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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玉立与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韩佑鑫、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龚玉立,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仕贵,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伟,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被告韩佑鑫,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鑫,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壮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龚玉立诉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韩佑鑫、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晓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艳萍和审判员吴函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诗悦担任记录。原告龚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贵,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韩佑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玉立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之父龚兴玉乘坐被告刘伟驾驶的粤JJ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0线由广东往贵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下坡右转弯路段时,适有被告韩佑鑫驾驶桂MA9529号重型货车相向行来,双方车辆会车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往对向车道,与货车车头迎面碰撞,造成原告之父受伤后医治无效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及其他乘客受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佑鑫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伟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客均无责。被告刘伟已于2013年1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韩佑鑫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保险全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韩佑鑫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为:①丧葬费15291元,②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③误工费16天×100元/天=1600元,④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庭审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⑤护理费16天×50元/天=800元,⑥交通费2500元,⑦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9849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伟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39849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2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佑鑫、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被告刘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韩佑鑫的驾驶证及桂MA9529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2013)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张,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6、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田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江门市用工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龚兴玉生前在广东务工的事实;7、三台县里程乡里程村民委员会与三台县里程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龚玉立是龚兴玉唯一继承人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龚兴玉生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10、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刘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涉诉车辆粤JJ2665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乘客座位险10000元/人*8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佑鑫及小客车上的乘客不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记录的小客车上的乘客有龚光玉(身份证号510722195803237976),而原告主张的本案受害人龚兴玉(身份证号510722195803237976)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受害人是否系事故当事人。再次,根据鉴定意见书,本案受害人龚兴玉系间质性心肌炎死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在死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因此,次要责任外的损失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请求法院核实损伤参与度以认定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对于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韩佑鑫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我司在乘客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判决我司在乘客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韩佑鑫书面答辩称,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人无责,故其本人不承担原告龚兴玉所提出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佑鑫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因本公司驾驶员韩佑鑫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司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中,我司仅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对原告龚玉立提供的证据1、2、3、4、9、10无异议,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韩佑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发表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对原告龚玉立提供的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只有一张保单,只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看出其证明内容;对证据8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请求法庭裁决。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机动车辆保险证上显示,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桂MA952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对桂MA9529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受害人龚兴玉已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而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田头边防派出所在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仍证明龚兴玉"2007年10月来我辖区暂住至今";另外,原告提供的江门市用工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的乙方为龚兴玉,但在落款处,乙方(签章)一栏的签名却显示为"龚兴玉(代)",落款时间亦有涂改,因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三台县里程乡里程村民委员会与三台县里程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受害人龚兴玉除了本案原告龚玉立外,无其他任何法定继承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仅作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被告方并无异议,但本院认为,仅凭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能达到证实受害人龚兴玉生前在该公司务工的证明目的,结合证据6的认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3、对龚兴玉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日16时15分,被告刘伟驾驶粤JJ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香琼、龚兴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为"龚光玉",后校正为"龚兴玉")、文桂华、涂文勇、唐光军、戴珍元、刘希愉、高庆金等8人沿国道210线由广东省往贵州方向行驶,行至南丹县国道210线2690公里加240米下坡右转弯路段时,适有被告韩佑鑫驾驶桂MA9529号重型货车相向行来,双方车辆会车时,刘伟驾车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车辆失控驶往对向车道,与货车车头迎面碰撞,造成小客车上乘客高庆金、龚兴玉、杨香琼、刘希愉、文桂华、唐光军、戴珍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7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佑鑫及粤JJ2665号小客车上的乘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伟于2013年1月9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龚兴玉被送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7日,随后转到四川省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1月17日,受害人龚兴玉晨起时因感冒出现突发胸闷、气紧、气急及呼吸困难,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龚兴玉系间质性心肌炎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在死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受害人龚兴玉与原告龚玉立自1994年3月建立收养关系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龚兴玉死亡。被告刘伟驾驶的粤JJ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人*8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佑鑫驾驶的桂MA9529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其各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并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高庆金死亡,其亲属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佑鑫及被告刘伟所驾驶的小客车上的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玉立的亲属龚兴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身体却在事故中遭受创伤,虽然龚兴玉被确定为间质性心肌炎死亡,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故原告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龚兴玉的死亡结果,被告刘伟应当承担40%的责任,龚兴玉本人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赔偿丧葬费15291元,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龚兴玉(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因其就该部分事实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均存在瑕疵,本院对其存在瑕疵的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6791元/年)进行计算,即6791元/年×20年=1358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天×100元/天=1600元)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仅对其中的1070.99元[16天×(24432元/年÷365天)]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天×100元/天=1600元;护理费16天×50元/天=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中,有部分费用并非原告本人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而产生的,还有部分发票属于餐票及住宿费发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62608.99元。因受害人龚兴玉系间质性心肌炎死亡,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故本院认为应当将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65043.60元(162608.99元×40%)确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承担刑事责任后,被告刘伟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高庆金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根据受害人龚兴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的事实,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院仅对其中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9043.60元(65043.60元+4000元)。被告韩佑鑫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桂MA95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高庆金的亲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受害人龚兴玉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500元(其中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刘伟驾驶的粤JJ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人*8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粤JJ2665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49543.60元(69043.60元-4500元-100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佑鑫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韩佑鑫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被告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A952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龚玉立人民币4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粤JJ2665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龚玉立人民币10000元; 三、由被告刘伟赔偿给原告龚玉立人民币49543.60元; 四、驳回原告龚玉立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7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526元,被告龚玉立自行负担723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晓静 审判员陆艳萍 审判员吴函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诗悦 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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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玉立与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韩佑鑫、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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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龚玉立,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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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伟,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被告韩佑鑫,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鑫,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壮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龚玉立诉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韩佑鑫、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晓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艳萍和审判员吴函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诗悦担任记录。原告龚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贵,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韩佑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玉立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之父龚兴玉乘坐被告刘伟驾驶的粤JJ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0线由广东往贵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下坡右转弯路段时,适有被告韩佑鑫驾驶桂MA9529号重型货车相向行来,双方车辆会车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往对向车道,与货车车头迎面碰撞,造成原告之父受伤后医治无效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及其他乘客受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佑鑫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伟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客均无责。被告刘伟已于2013年1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韩佑鑫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保险全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韩佑鑫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为:①丧葬费15291元,②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③误工费16天×100元/天=1600元,④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庭审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⑤护理费16天×50元/天=800元,⑥交通费2500元,⑦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9849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伟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39849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2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佑鑫、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被告刘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韩佑鑫的驾驶证及桂MA9529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2013)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张,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6、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田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江门市用工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龚兴玉生前在广东务工的事实;7、三台县里程乡里程村民委员会与三台县里程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龚玉立是龚兴玉唯一继承人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龚兴玉生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10、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刘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涉诉车辆粤JJ2665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乘客座位险10000元/人*8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佑鑫及小客车上的乘客不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记录的小客车上的乘客有龚光玉(身份证号510722195803237976),而原告主张的本案受害人龚兴玉(身份证号510722195803237976)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受害人是否系事故当事人。再次,根据鉴定意见书,本案受害人龚兴玉系间质性心肌炎死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在死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因此,次要责任外的损失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请求法院核实损伤参与度以认定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对于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韩佑鑫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我司在乘客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判决我司在乘客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韩佑鑫书面答辩称,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人无责,故其本人不承担原告龚兴玉所提出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佑鑫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因本公司驾驶员韩佑鑫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司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中,我司仅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对原告龚玉立提供的证据1、2、3、4、9、10无异议,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韩佑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发表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对原告龚玉立提供的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只有一张保单,只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看出其证明内容;对证据8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请求法庭裁决。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机动车辆保险证上显示,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桂MA952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对桂MA9529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受害人龚兴玉已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而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田头边防派出所在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仍证明龚兴玉"2007年10月来我辖区暂住至今";另外,原告提供的江门市用工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的乙方为龚兴玉,但在落款处,乙方(签章)一栏的签名却显示为"龚兴玉(代)",落款时间亦有涂改,因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三台县里程乡里程村民委员会与三台县里程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受害人龚兴玉除了本案原告龚玉立外,无其他任何法定继承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仅作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被告方并无异议,但本院认为,仅凭安徽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能达到证实受害人龚兴玉生前在该公司务工的证明目的,结合证据6的认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3、对龚兴玉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日16时15分,被告刘伟驾驶粤JJ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香琼、龚兴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为"龚光玉",后校正为"龚兴玉")、文桂华、涂文勇、唐光军、戴珍元、刘希愉、高庆金等8人沿国道210线由广东省往贵州方向行驶,行至南丹县国道210线2690公里加240米下坡右转弯路段时,适有被告韩佑鑫驾驶桂MA9529号重型货车相向行来,双方车辆会车时,刘伟驾车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车辆失控驶往对向车道,与货车车头迎面碰撞,造成小客车上乘客高庆金、龚兴玉、杨香琼、刘希愉、文桂华、唐光军、戴珍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7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佑鑫及粤JJ2665号小客车上的乘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伟于2013年1月9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龚兴玉被送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7日,随后转到四川省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1月17日,受害人龚兴玉晨起时因感冒出现突发胸闷、气紧、气急及呼吸困难,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龚兴玉系间质性心肌炎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在死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受害人龚兴玉与原告龚玉立自1994年3月建立收养关系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龚兴玉死亡。被告刘伟驾驶的粤JJ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人*8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佑鑫驾驶的桂MA9529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其各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并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高庆金死亡,其亲属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佑鑫及被告刘伟所驾驶的小客车上的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玉立的亲属龚兴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身体却在事故中遭受创伤,虽然龚兴玉被确定为间质性心肌炎死亡,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故原告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龚兴玉的死亡结果,被告刘伟应当承担40%的责任,龚兴玉本人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赔偿丧葬费15291元,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龚兴玉(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因其就该部分事实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均存在瑕疵,本院对其存在瑕疵的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6791元/年)进行计算,即6791元/年×20年=1358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天×100元/天=1600元)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仅对其中的1070.99元[16天×(24432元/年÷365天)]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天×100元/天=1600元;护理费16天×50元/天=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中,有部分费用并非原告本人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而产生的,还有部分发票属于餐票及住宿费发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62608.99元。因受害人龚兴玉系间质性心肌炎死亡,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故本院认为应当将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65043.60元(162608.99元×40%)确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承担刑事责任后,被告刘伟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高庆金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根据受害人龚兴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的事实,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院仅对其中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9043.60元(65043.60元+4000元)。被告韩佑鑫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桂MA95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高庆金的亲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受害人龚兴玉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500元(其中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刘伟驾驶的粤JJ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人*8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粤JJ2665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49543.60元(69043.60元-4500元-100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佑鑫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韩佑鑫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被告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A952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龚玉立人民币4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粤JJ2665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龚玉立人民币10000元;
三、由被告刘伟赔偿给原告龚玉立人民币49543.60元;
四、驳回原告龚玉立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7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526元,被告龚玉立自行负担723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晓静
审判员陆艳萍
审判员吴函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诗悦
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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