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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6号邓振到等诉陆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 法定代理人黄XX。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XX。 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1514472-9。 负责人罗杰辉,经理。 上诉人邓XX、赵XX、黄XX、邓XX因与被上诉人陆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XX、黄XX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集真,被上诉人陆XX的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8时许,邓XX驾驶桂A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XX在前,孙XX驾驶先科牌电动车在中,黎X驾驶一本五洋牌电动车在孙车后,陆XX驾驶桂AXXXXX号小型轿车在黎车后,四车同方向沿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北侧辅道由邕宾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快环建材市场前路段时,邓车、孙车、黎车依次减缓行驶速度,陆XX亦欲减速行驶,但操作失误而误踩油门,导致桂AXXXXX号小型轿车失控,先后追尾撞上黎X驾驶的一本五洋牌电动车、孙XX驾驶的先科牌电动车、邓XX驾驶的桂A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邓XX、黎X、孙XX受伤,邓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6日22时2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7日,南宁市交警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45010252012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XX进入南宁急救医疗中心进行抢救,并产生各项费用共计370元,其后进入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产生门诊费用1742.39元、住院费用11386.89元。以上共计13499.28元。 桂A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XX,该车在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邓XX的父亲邓XX于1953年4月24日出生,母亲赵XX于1954年10月18日出生。邓XX的父母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邓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4月16日死亡,次子邓XX于1981年4月13日出生,女儿邓XX于1977年6月2日出生。邓XX与黄XX婚后于2000年11月1日生育儿子邓XX。邓XX为农业户口。 邓XX生前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南宁市滕翔毛织厂,经营者姓名:邓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90号大楼二楼,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12年1月1日与南宁市邕宁冷冻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1日-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承租银峰路290号大楼二楼一间、三楼(整层)的房屋作为生产车间使用。南宁市邕宁区冷冻厂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位于邕宁区银峰路290号院内大楼二楼一间三楼(整层)的房屋自2009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出租给邓XX及其妻黄XX、儿邓XX一家作加工(生产)针织品使用和日常居住用(其中二楼是针织生产车间,三楼是日常居住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那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邓XX,居民身份证XXXXXXXX;黄XX,居民身份证XXXXXXXX;邓XX,居民身份证XXXXXXXX。于2009年6月1日至今租住于我社区辖区内邕宁区银峰路290号南宁市邕宁冷冻厂院内大楼二楼一间三楼(整层)"。南宁市邕宁区城关第一小学出具《证明》,载明:"邓XX,男,2000年11月1日出生,自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我校就读,是我校大(1)班学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份,证实赵XX于2007年1月跟随邓XX到蒲庙带小孩及家务工作,还证实邓XX患有类风湿、白内障,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事实。 因本案交通事故,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陆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写明:"被告人陆XX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邓XX家属经济损失43718.3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XX将赔偿款150000元交到法院"。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陆XX在案发后赔偿了43718.39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被告陆XX因操作失误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XX作为被保险人为桂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陆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的标准计算,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现有票据证实救治邓XX的抢救费为370元、门诊收费1742.39元、住院收费11386.89元,以上共计13499.28元。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有《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邓XX从2009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租用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90号部分楼层,且有南宁市蒲庙镇那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邓XX从2009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上述地址。故本院认定邓X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90号,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88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 (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邓XX为邓XX与黄XX的婚生儿子,于2000年11月1日出生,邓XX与黄XX作为邓XX的父母对其均有抚养义务。南宁市蒲庙镇那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邓XX与父母一起居住在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90号,且有南宁市邕宁区城关第一小学出具《证明》证实邓XX自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该校就读,故邓XX的生活费计算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为12848元/年÷365天=35.2/天,计至邓XX年满十八周岁止即为35.2/天×2391天÷2人=42081.6元。邓XX的父亲邓XX事发时为59岁、邓XX的母亲赵XX事发时为58岁,现二人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委会《证明》,证实赵XX于2007年1月跟随邓XX到蒲庙带小孩及家务工作。但赵XX户籍地村委会只能证明其是否在户籍地居住,并无现居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它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其父母的生活费均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邓XX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故该项目数额为:4211元/年×20年×2÷3=56146.67元。以上共计98228.2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 (五)交通费、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3000元,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邓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关于误工费。邓XX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南宁本地的司法实践,办理丧葬事宜一般计算三人七天,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可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7天×3人=1100元。上述两项共计1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事故责任人陆XX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3000元、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28.27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元,共计506884.27元。以上各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但超出了赔偿限额总额,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86884.2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86884.27元,由被告陆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3718.39元,现被告陆XX还需向原告支付43165.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XX、赵XX、黄XX、邓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XX、赵XX、黄XX、邓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00元;三、被告陆XX赔偿原告邓XX、赵XX、黄XX、邓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3165.88元;四、驳回原告邓XX、赵XX、黄XX、邓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原告邓XX、赵XX、黄XX、邓XX承担1291元,由被告陆XX承担8870元。 上诉人邓XX、赵XX、黄XX、邓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被害人邓XX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邓XX、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况且赵XX有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其跟随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但并未规定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变更为被上诉人陆XX赔偿上诉人邓XX、赵XX、黄XX、邓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726.2元。 被上诉人陆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不能提供被抚养人邓XX、赵XX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邓XX、赵XX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也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新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抚养人邓XX、赵XX的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如予以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上诉人邓XX、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于邓XX、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第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陆XX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只是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该两上诉人的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除非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否则,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对于被上诉人陆XX提出的意见二审不予审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抚养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2011年6月在浙江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指出,如果被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的亲属邓XX经常居住地虽在城镇,但被抚养人邓XX、赵XX属农业户口,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二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邓XX、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邓XX、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目的是为了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受害的精神和心理,以平息其痛苦和怨恨的心理。而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通过对侵权人科予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对于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处罚的,不论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均不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本案系因上诉人的近亲属邓XX受到被上诉人陆XX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除了适用民事法律规定之外,还应当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上诉人邓XX、赵XX、黄XX、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班进斌 代理审判员丘霞 代理审判员姚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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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6号邓振到等诉陆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
法定代理人黄XX。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XX。
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1514472-9。
负责人罗杰辉,经理。
上诉人邓XX、赵XX、黄XX、邓XX因与被上诉人陆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XX、黄XX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集真,被上诉人陆XX的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8时许,邓XX驾驶桂A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XX在前,孙XX驾驶先科牌电动车在中,黎X驾驶一本五洋牌电动车在孙车后,陆XX驾驶桂AXXXXX号小型轿车在黎车后,四车同方向沿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北侧辅道由邕宾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快环建材市场前路段时,邓车、孙车、黎车依次减缓行驶速度,陆XX亦欲减速行驶,但操作失误而误踩油门,导致桂AXXXXX号小型轿车失控,先后追尾撞上黎X驾驶的一本五洋牌电动车、孙XX驾驶的先科牌电动车、邓XX驾驶的桂A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邓XX、黎X、孙XX受伤,邓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6日22时2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7日,南宁市交警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45010252012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XX进入南宁急救医疗中心进行抢救,并产生各项费用共计370元,其后进入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产生门诊费用1742.39元、住院费用11386.89元。以上共计13499.28元。
桂A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XX,该车在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邓XX的父亲邓XX于1953年4月24日出生,母亲赵XX于1954年10月18日出生。邓XX的父母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邓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4月16日死亡,次子邓XX于1981年4月13日出生,女儿邓XX于1977年6月2日出生。邓XX与黄XX婚后于2000年11月1日生育儿子邓XX。邓XX为农业户口。
邓XX生前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南宁市滕翔毛织厂,经营者姓名:邓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90号大楼二楼,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12年1月1日与南宁市邕宁冷冻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1日-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承租银峰路290号大楼二楼一间、三楼(整层)的房屋作为生产车间使用。南宁市邕宁区冷冻厂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位于邕宁区银峰路290号院内大楼二楼一间三楼(整层)的房屋自2009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出租给邓XX及其妻黄XX、儿邓XX一家作加工(生产)针织品使用和日常居住用(其中二楼是针织生产车间,三楼是日常居住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那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邓XX,居民身份证XXXXXXXX;黄XX,居民身份证XXXXXXXX;邓XX,居民身份证XXXXXXXX。于2009年6月1日至今租住于我社区辖区内邕宁区银峰路290号南宁市邕宁冷冻厂院内大楼二楼一间三楼(整层)"。南宁市邕宁区城关第一小学出具《证明》,载明:"邓XX,男,2000年11月1日出生,自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我校就读,是我校大(1)班学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份,证实赵XX于2007年1月跟随邓XX到蒲庙带小孩及家务工作,还证实邓XX患有类风湿、白内障,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事实。
因本案交通事故,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陆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写明:"被告人陆XX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邓XX家属经济损失43718.3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XX将赔偿款150000元交到法院"。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陆XX在案发后赔偿了43718.39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被告陆XX因操作失误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XX作为被保险人为桂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陆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的标准计算,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现有票据证实救治邓XX的抢救费为370元、门诊收费1742.39元、住院收费11386.89元,以上共计13499.28元。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有《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邓XX从2009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租用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90号部分楼层,且有南宁市蒲庙镇那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邓XX从2009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上述地址。故本院认定邓X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90号,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88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
(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邓XX为邓XX与黄XX的婚生儿子,于2000年11月1日出生,邓XX与黄XX作为邓XX的父母对其均有抚养义务。南宁市蒲庙镇那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邓XX与父母一起居住在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90号,且有南宁市邕宁区城关第一小学出具《证明》证实邓XX自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该校就读,故邓XX的生活费计算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为12848元/年÷365天=35.2/天,计至邓XX年满十八周岁止即为35.2/天×2391天÷2人=42081.6元。邓XX的父亲邓XX事发时为59岁、邓XX的母亲赵XX事发时为58岁,现二人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委会《证明》,证实赵XX于2007年1月跟随邓XX到蒲庙带小孩及家务工作。但赵XX户籍地村委会只能证明其是否在户籍地居住,并无现居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它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其父母的生活费均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邓XX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故该项目数额为:4211元/年×20年×2÷3=56146.67元。以上共计98228.2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
(五)交通费、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3000元,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邓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关于误工费。邓XX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南宁本地的司法实践,办理丧葬事宜一般计算三人七天,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可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7天×3人=1100元。上述两项共计1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事故责任人陆XX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3000元、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28.27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元,共计506884.27元。以上各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但超出了赔偿限额总额,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86884.2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86884.27元,由被告陆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3718.39元,现被告陆XX还需向原告支付43165.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XX、赵XX、黄XX、邓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XX、赵XX、黄XX、邓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00元;三、被告陆XX赔偿原告邓XX、赵XX、黄XX、邓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3165.88元;四、驳回原告邓XX、赵XX、黄XX、邓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原告邓XX、赵XX、黄XX、邓XX承担1291元,由被告陆XX承担8870元。
上诉人邓XX、赵XX、黄XX、邓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被害人邓XX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邓XX、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况且赵XX有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其跟随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但并未规定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变更为被上诉人陆XX赔偿上诉人邓XX、赵XX、黄XX、邓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726.2元。
被上诉人陆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不能提供被抚养人邓XX、赵XX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邓XX、赵XX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也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新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抚养人邓XX、赵XX的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如予以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上诉人邓XX、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于邓XX、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第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陆XX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只是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该两上诉人的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除非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否则,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对于被上诉人陆XX提出的意见二审不予审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抚养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2011年6月在浙江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指出,如果被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的亲属邓XX经常居住地虽在城镇,但被抚养人邓XX、赵XX属农业户口,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二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邓XX、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邓XX、赵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目的是为了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受害的精神和心理,以平息其痛苦和怨恨的心理。而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通过对侵权人科予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对于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处罚的,不论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均不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本案系因上诉人的近亲属邓XX受到被上诉人陆XX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除了适用民事法律规定之外,还应当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上诉人邓XX、赵XX、黄XX、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班进斌
代理审判员丘霞
代理审判员姚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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