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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月华、赵春桃等与韦廷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韦月华,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赵春桃,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赵春梅,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赵春杏,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赵以勤,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赵春贵,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惠清,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冠林,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廷勤,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茗锂,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春杏、赵以勤、赵春贵与被告韦廷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攀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瑶、周运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杏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惠清、赵冠林、被告韦廷勤的委托代理人周茗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以群、赵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韦廷勤因服刑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春杏、赵以勤、赵春贵诉称,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桂F×××××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厢上搭乘赵安荣、赵以元、赵东刘、赵子鹏、何爱勤、韦美三、韦扬三、韦万富、赵东胜等九人及装载货物沿大新县昌明乡村道路Y013K10至仁化村线由福隆乡福隆街往昌明乡仁化村方向行驶,在行车途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在公路上侧翻后滑向道路左侧碰撞路外黄美民的房屋,造成赵安荣、赵以元、赵东刘、赵子鹏、何爱勤当场死亡,被告韦廷勤及韦美三、韦扬三、韦万富、赵东胜等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民房损坏。被告韦廷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交通肇事的行为业经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致赵安荣当场死亡,原告受到了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77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大新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赵安荣的亲属关系; 3、新公交认字(2014)第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2014)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被告韦廷勤辩称,一、对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其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二、受害人对于其乘坐的事故三轮车的安危性应有起码的认知和预判能力,其在车乘选择上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以生猪等实物抵价给原告,该物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3日12许,被告韦廷勤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F×××××号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装载共计195千克的猪饲料、大米等货物,又搭乘赵安荣、赵以元、赵东刘、赵子鹏、何爱勤、韦美三、韦扬三,韦万富、赵东胜等九人由大新县福隆乡福隆街往昌明乡仁化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Y013K10至仁化线1KM+500M处时,遇上下陡坡、右急弯路段,被告韦廷勤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在道路上侧翻并滑向道路左侧碰撞路边民房,造成赵安荣、赵以元、赵东刘、赵子鹏、何爱勤当场死亡,被告韦廷勤及其他乘员受伤和车辆、民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廷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韦廷勤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另查明,死者赵安荣出生于1934年10月12日,农村居民,生前为原告韦月华的丈夫,其他原告系其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自家的生猪、家禽等物品按份抵偿给原告以及其他死者家属。其中,原告获得的实物折合1828元。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77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韦廷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交通肇事,导致原告亲属死亡,被告行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受害人赵安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违法,并在知道车辆装载货物且乘车人员众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被告及受害人各自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90%,其余由原告自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一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本院酌定5000元。被告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给原告的实物应以抵价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廷勤赔偿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春杏、赵以勤、赵春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559.5元、丧葬费19186.2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745.7元,扣除实物折抵1828元,尚应支付52917.7元; 二、驳回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春杏、赵以勤、赵春贵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韦廷勤负担1155元,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春杏、赵以勤、赵春贵负担28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攀峰 人民陪审员许建瑶 人民陪审员周运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农海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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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月华、赵春桃等与韦廷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韦月华,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赵春桃,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赵春梅,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赵春杏,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赵以勤,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赵春贵,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惠清,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冠林,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廷勤,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茗锂,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春杏、赵以勤、赵春贵与被告韦廷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攀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瑶、周运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杏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惠清、赵冠林、被告韦廷勤的委托代理人周茗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以群、赵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韦廷勤因服刑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春杏、赵以勤、赵春贵诉称,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桂F×××××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厢上搭乘赵安荣、赵以元、赵东刘、赵子鹏、何爱勤、韦美三、韦扬三、韦万富、赵东胜等九人及装载货物沿大新县昌明乡村道路Y013K10至仁化村线由福隆乡福隆街往昌明乡仁化村方向行驶,在行车途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在公路上侧翻后滑向道路左侧碰撞路外黄美民的房屋,造成赵安荣、赵以元、赵东刘、赵子鹏、何爱勤当场死亡,被告韦廷勤及韦美三、韦扬三、韦万富、赵东胜等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民房损坏。被告韦廷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交通肇事的行为业经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致赵安荣当场死亡,原告受到了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77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大新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赵安荣的亲属关系;
3、新公交认字(2014)第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2014)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被告韦廷勤辩称,一、对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其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二、受害人对于其乘坐的事故三轮车的安危性应有起码的认知和预判能力,其在车乘选择上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以生猪等实物抵价给原告,该物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3日12许,被告韦廷勤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F×××××号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装载共计195千克的猪饲料、大米等货物,又搭乘赵安荣、赵以元、赵东刘、赵子鹏、何爱勤、韦美三、韦扬三,韦万富、赵东胜等九人由大新县福隆乡福隆街往昌明乡仁化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Y013K10至仁化线1KM+500M处时,遇上下陡坡、右急弯路段,被告韦廷勤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在道路上侧翻并滑向道路左侧碰撞路边民房,造成赵安荣、赵以元、赵东刘、赵子鹏、何爱勤当场死亡,被告韦廷勤及其他乘员受伤和车辆、民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廷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韦廷勤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另查明,死者赵安荣出生于1934年10月12日,农村居民,生前为原告韦月华的丈夫,其他原告系其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自家的生猪、家禽等物品按份抵偿给原告以及其他死者家属。其中,原告获得的实物折合1828元。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77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韦廷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交通肇事,导致原告亲属死亡,被告行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受害人赵安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违法,并在知道车辆装载货物且乘车人员众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被告及受害人各自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90%,其余由原告自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一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本院酌定5000元。被告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给原告的实物应以抵价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廷勤赔偿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春杏、赵以勤、赵春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559.5元、丧葬费19186.2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745.7元,扣除实物折抵1828元,尚应支付52917.7元;
二、驳回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春杏、赵以勤、赵春贵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韦廷勤负担1155元,原告韦月华、赵春桃、赵春梅、赵春杏、赵以勤、赵春贵负担28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攀峰
人民陪审员许建瑶
人民陪审员周运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农海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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