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12-18 17:57: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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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律师在依法执业过程中受到权益侵害的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刑事辩护律师被指控犯罪的案件也较之前有所激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规定,一直以来都是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道心理屏障。自“北海律师案”、“李庄律师案”的冲击以来,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辩护律师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由传统的“单打独斗”形式向“律师团”的转变。《律师法》与新《刑事诉讼法》接轨后,在赋予刑事辩护律师更多执业权利的同时,也增大了执业的风险性。律师执业的环境日趋复杂,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在社会上无法取得大众应有的理解。因此,近些年多出现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被非法拘禁、绑架等事件。所以,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防控问题是值得我们每一位律师同仁思考并反思的。
   
    一、刑事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风险成因
   
        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案件的时间已提前至侦查阶段,刑诉法在为辩护律师的工作提供更广阔舞台的同时,也增大了执业的风险。新刑诉法明确了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而辩护律师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建议与材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律师做大量的庭前调查取证工作,在取证过程中遇到一些证人作伪证的情况也会相应增多,这势必增大了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风险。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执业风险就某种层面上来说,与少数律师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违纪行为密不可分。全国律师队伍中绝大多数律师的执业素质和道德素养是过硬的,但这之中也有个别人员不能够严格的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
        近年来,媒体加强了报导律师因指使他人作伪证,贿赂办案人员、私自收费、不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而被判处刑罚的负面新闻,上述情形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依法吊销律师的执业资格证。于是社会上就出现了这样一些现象,如一些律师为了关系、人情,采取一系列挖墙角、相互诋毁,抢案子、拼回扣、拼价格的方式在当事人面前拍胸脯做虚假承诺,甚至出现律师私自收费,故意偷逃税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有些律师为谋一己私利而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非法要求,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在这里不得不提及前段时间的李某某案,作为律师负面新闻的典型案例,我们从中应该吸取教训,摒弃同行间互相拆台的行为,从而联合同行间的力量,降低执业过程中的风险性。
        其次,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风险来自少数公、检、法人员的个人偏见与误解。由于少数司法人员受传统执法思想的影响较深,认为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在帮助坏人洗脱罪名,并不理解辩护律师其实是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从另一个角度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因此,常有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怀疑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串供。另一方面,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一遇到案件出现翻供、串供、包庇、伪证等情况,办案机关就会不自觉的怀疑辩护律师在其中操作了案件。
        另外,刑事辩护律师还有一些执业风险来源于少数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的不满、报复,甚至于陷害律师。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即可以为被告作辩护人,同时也可以为被害人作诉讼代理人出庭。当被告人受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时候,有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对被告人的仇恨转嫁到辩护律师的身上,而当被告人受到刑事处分,或判处了较重的刑罚,有的被告人或其亲属就会怪罪于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这种无形中的矛盾则加大了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执业风险。
        最后,当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少数亲属瞒着辩护律师进行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等行为,这些行为一旦被司法机关侦破,当事人就会顺理成章的将责任推到辩护律师身上,由此给辩护律师带来的危害我们不言而喻。
   
    二、关于刑事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防控风险的对策与建议
   
        随着刑事辩护律师日益增大的执业风险,从宏观上除了进一步完善司法环境,完善律师执业的保障制度外,我们律师自身更应该从自身做起,增强防范意识。
        首当其冲的就是加强律师自身的修养。律师所作的每一个步骤均应有根有据、有法可依,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于非法的要求,我们应该断然拒绝。在法庭上要尊重同行,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换而言之,如果我们律师队伍内部不团结,从内部就分崩离析,这只会使外界继续降低对律师行业的整体评价。
        其次,辩护律师应该正确处理与公、检、法的关系。在与公、检、法机关交涉时,一方面要做到有理、有节、不卑不亢;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加强联系与沟通,尽量做足沟通工作,争取他们对辩护律师的理解和支持;对某些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报复诬陷和其它的非法侵害行为,要勇敢地拿起法律作为武器,坚决维护我们律师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自己所属的律师协会汇报,争取得到律协维权委员会的最大支持,律师协会也一定会尽最大努力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下面就具体承办刑事案件的细节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与建议
   
        第一,最好由两名辩护律师协作办案。如果能组成律师团联合办理案件是更为科学与合理的,尤其是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调查取证时,一个审慎仔细的团队会在全方位保证办案律师的合法权益。此外,一个优秀的团队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掘案件的突破点,全面审视案件,模拟出庭审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集思广益,制定出高质量的辩护意见及交叉询问策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辩护律师不得带无关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执业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正常履行自己辩护的职责,其它任何人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无论如何在律师面前求情,辩护律师都不得同意带其参与会见。对此,辩护律师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不论是被告、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还是其它人员都不得带入监所的会见场所参与会见。
        第三,辩护律师不得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总想着利用各种机会和可能与外界建立联系,了解案情,极少数人甚至幻想利用各种条件为脱逃做准备。律师在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时,对此要有警惕性,如果不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则必将给自己执业带来极大的风险。
        第四,辩护律师不能为了获得对自己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证据而伪造证据。辩护律师在办案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不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其内在品质。不能为了证明某事而制作虚假证据,不能明知是假的,还以假充真。对证据材料上的疑问,我们可向提供材料的人提出质疑,请他们将疑问说明,或是带着问题再进一步调查,决不可为了某种意图或目的改变证据材料。刑法306条是刑事辩护律师最大的风险所在。
        第五,辩护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辩护律师除自己不得伪造证据外,同时也不得利用他人的短处,隐私及违法行为,逼迫他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有些情形下,辩护律师虽然没有直接伪造证据,也没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但对已知是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装做不知情而提交给司法部门的行为,也是辩护律师执业纪律所不允许的。
   
        最后,在《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修改颁布后,律师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机遇与挑战是对立统一的,刑事辩护律师只有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遵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辩护律师需要对案件要有一个大局观,制定切合实际、符合事实的辩护策略,在足以保护自己的前提下,为被告人争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程度的保护。此外,辩护律师还需要通过笔尖上的功夫与表达、措辞能力的综合配合,正确运用法律程序,才能做到最大限度的预防和避免自己执业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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