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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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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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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2-05-26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发[1992]003号
发布日期:1992-05-26
执行日期:1992-05-26
失效日期:1900-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事务的交流,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复同意,我部决定自今年七月一日起,开始进行允许外国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为此,司法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印发了《关于允许外国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并确定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和海南省为首批试点城市(地区)。为搞好此项试点工作,明确审批、管理工作的程序和职责,现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为搞好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切实履行好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国律师的管理职能,明确审批、管理工作的程序和职责,根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来内地设立办事处,审批权由司法部直接行使。司法部确定律师司为管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的接收、审查、批准和发证等事项。
二、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可直接向司法部递交设立办事处的申请,也可向拟设立办事处的所在地的省一级司法厅(局)提交申请,然后由所在地省市司法厅(局)提出意见报司法部审批。递交申请可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1.直接向中国司法部递送申请报告或按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当面递交申请材料;
2.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或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转递;
3.港澳地区可通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
其他递交申请的方式,如委托中国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转交的,司法部不予受理。
三、司法部律师司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递交的申请,按《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款项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材料有缺漏的,应立即通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否则不予接受。
四、司法部接受申请后,将申请材料的副本送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办事处所在地的司法厅(局),征求司法厅(局)的意见。司法厅(局)应在接到材料后十五日内,将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及其理由电告司法部律师司。
司法部在接到司法厅(局)意见后,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该决定由司法部律师司直接通知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和拟设办事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接到司法部律师司批准通知单后,应于六十日内,由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持批准通知单在司法部律师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正式批准手续,交纳批准手续费,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批准证书》。
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它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对已经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的名义进入中国境内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批准其设立办事处通知单发出后,必须注销其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才能领取批准证书。特殊例外情况必须经司法部长批准。
五、司法部授权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市司法局,依照《暂行规定》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具体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管理部门承担。律师管理处要有一名处长分管此项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干部具体负责。
六、监督检查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需持司法部制发的专用工作证。持此证者可依照《暂行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进行监督检查。持证人员调离管理外国律师工作岗位的,收回专用工作证。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年度业务活动报告(包括承办业务、财务收支、纳税等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司法部备案。
八、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违反中国法律、和本暂行规定的处罚,其警告、责令停业的处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行使(给予责令停业的处分需事先报经司法部律师司同意);撤销批准的处分先由司法厅(局)提出意见,司法部作出决定。为避免工作中的差错,涉及管理、处罚工作中有关重要事项,及时与部律师司通报情况,协调动作。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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