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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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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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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1999-04-01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复[1999]4号
发布日期:1999-04-01
执行日期:1999-04-01
失效日期:1900-01-01
甘肃省司法厅:
你厅1999年2月11日《关于执业年龄问题的请示》(甘司律〔1999〕6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作为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执业人员,其执业年龄应不同于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鉴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鉴于国资、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不同,批复如下:
一、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律师的退休年龄,按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执行。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占编律师办理退休手续后,作为该所聘用律师的,适用第二条中“年满70岁不再注册”的规定。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年满70岁不再注册。如果律师事务所确实需要,本人身体健康并愿意继续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可被聘为顾问,不再从事执业活动。
三、为保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稳定,促进其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设立合伙所时,年满64岁的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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