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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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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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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11-30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令第84号
发布日期:2003-11-30
执行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1900-01-01
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和规范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有关规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在《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原第三款调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二、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少于2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设在广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受前款最少居留时间的限制。”
三、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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