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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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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24-10-18 17:36
标题:
2017 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等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完善进出口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外汇局、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等文件精神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外汇局、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 联合惩戒对象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为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认定的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海关总署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联合惩戒系统)向参与联合惩戒的各部门,提供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各部门获取海关失信企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同时,各部门每季度将执行情况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海关总署;对于在日常监管中已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传输相关信息的部门,无需再按季度进行反馈。
三、 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
(一)海关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适用较高的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布控查验或者实货验估)。
2.实施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3.实施加工贸易重点监管。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5.不予适用检验检疫部门A级及以上企业信用管理,对其中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信用D级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6.对进出口货物适用较高的检验检疫查验率。
7.在出口退税管理方面严格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8.对违法违规的固体废物进口企业,提高监管频次,依法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9.对有拖欠海关应缴税款或者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未按规定缴清相关款项或提供有效担保前,阻止其出境。具体工作程序,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执行。
10.将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受惩黑名单的失信信息作为限制有关商品进出口配额分配的依据。
11.在一定期限内,对有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2.不予适用外汇部门A类企业管理。
13.对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外汇部门C类企业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14.在一定期限内,将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5.对发行公司(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限制注册,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
16.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17.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18.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情况作为股票发行审核的重要参考。
19.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0.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1.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22.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与失信企业相关的科技项目。
23.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4.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25.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26.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27.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28.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29.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
30.限制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31.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时,依法依规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32.限制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33.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使用国有林地,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申报草原征占用审批,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34.将海关失信企业相关信息依法依规作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35.限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36.海关总署将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在海关总署门户网站、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交易监管信息化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37.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由中央网信办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38.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39.鼓励各级党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使用海关失信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制定对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惩戒措施;鼓励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加强合作、信息共享,共同加大对海关失信企业的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鼓励将海关失信企业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四、 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海关总署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上实时更新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
根据《信用办法》的规定,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信用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因此,海关总署在向各部门通报海关失信企业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日期及效力期限,各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根据海关总署提供的信息,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海关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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