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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199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 [打印本页]

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21-2-7 09:10
标题: 199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豫高法〔1999〕20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法院、郑州各级铁路运输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即时报告我院民事审判庭。最高法院如有司法解释,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
第一条 为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 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应贯彻全面赔偿、妥善救济、赔偿与损害相适应等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因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
第四条 一般伤害的赔偿,指对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但尚未致人残疾的赔偿。
第五条 一般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费用。
第六条 医疗费。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
(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出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医药费。基于伤情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按经治单位的处方购买药品所花的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购买与伤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四)治疗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治疗单据为凭进行赔偿。
(五)住院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需要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付的住院费,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七条 误工费。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
计算误工费应当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误工时间。指受害人因伤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
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影响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
受害人伤情轻微而无须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实际痊愈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未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因受害经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算。
(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丧失的固定收入额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除固定收入外还有其他不固定正当收入的,应参照受害前六个月或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前六个月或一年的平均收入不宜计算的,参照当地同行业同等劳动力同期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因伤害导致农忙期间误工的,其误工费参照当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二倍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佣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计算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护理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二人,未住院或出院之后仍有护理必要的,护理人员为一人。
(二)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
(三)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一般应参照受害人误工费正当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额按受雇人的劳务费确认,但劳务费赔偿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的二倍。
第九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
第十条 营养费。指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计赔营养费的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但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交通费、住宿费。指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车、乘船和住宿所支出的费用。
(一)交通费。一般以交通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
对硬卧以上火车票费及飞机票费,按硬卧票费认定;但受害人因伤情严重需紧急抢救而必须乘坐飞机或包车入院或转院所支付的交通费,应当给予赔偿。
(二)住宿费。一般以住宿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住宿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住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
住宿费每日的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每日住宿费标准。
第十二条 受害人虽然出院但尚须继续治疗的,其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赔偿,该部分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当时伤情、康复程度和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致人残疾的赔偿范围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还包括残疾用具费、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和残疾慰抚金等项费用。
第十四条 残疾用具费。指残疾者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伤害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功能性或装饰性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
残疾用具费的计赔数额一般按国产中档同类产品的价额确认。配备残疾用具的次数,根据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和受害人的余命年限加以确认。
为配备残疾用具所必须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相关合理费用,亦应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一般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受害人定残时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便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一般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进行计算。
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不一致的,按以下标准计算:
1、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级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生活费标准进行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的生活补助费的80-90%进行计算。
3、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补助费的30-80%进行计算。
第十六条 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指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或失去受害人扶养后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未出生的胎儿,视为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需赔偿必要的接受教育的费用。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期限:
1、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
2、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一般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计算二十年。间接受害人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便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标准: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标准:
1、根据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间接受害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按受害人应尽的份额赔偿。
第十七条 残疾慰抚金。指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给予的适当补偿。残疾慰抚金的数额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第十八条 致人死亡的赔偿指对因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而进行的赔偿。
第十九条 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还包括丧葬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和死亡慰抚金等项费用。
第二十条 丧葬费。指因安葬死者遗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丧葬费的赔偿额,一般不得高于3000元。
第二十一条 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按因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进行计算。
第二十二条 死亡慰抚金。指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给予的适当补偿。
死亡慰抚金参照残疾慰抚金酌定,但一般不得低于5000元。
第二十三条 除以上各项费用外,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经审查确有赔偿必要的,也应给予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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