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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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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20-9-3 09:43
标题:
200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发文机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02年05月23日
施行日期 2002年07月01日
(2002年5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令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统一全省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
[sign_1]一、 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等因素。[/sign_1]
二、 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 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
2、侵权行为人侵害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
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
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
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
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
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
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标准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还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种不同情况而定。
[sign_2]1、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县(区、市),平均生活费标准,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为准,不应区分城市和农村。[/sign_2]
[sign_3]2、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100000元。其具体赔偿救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年限。
伤残等级系数,1级伤残为1;2级伤残为0.9;依此类推,10级伤残为0.1。
责任系数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系数为1;承担一半责任的,责任系数为0.5。
侵权行为手段、情节、方式特别恶劣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适当高于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额。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侵权人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除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当依法支付残疾人生活补助费。[/sign_3]
3、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由审判人员按照《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4、因侵权行为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适用上一条的规定。
5、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上述最高限额50000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6、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侵害二个或二个以上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分别向各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7、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数的多少,作为多个被告共同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8、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无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数的多少,作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9、对一审法院声责任划分正确的情况下,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审及再审法院不应加以改变。
四、 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1、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原则上应当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
2、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由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侵犯被监护人的人格权利,或者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五、 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sign_4]六、 本意见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同一法律概念。[/sign_4]
七、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 本意见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2002年7月1日后新受理或者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按本意见处理,之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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