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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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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9-4-9 11:03
标题:
2012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1、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2、将《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长株潭城市群核心生态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或者限制开发区进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建设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进行治理;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湖南省邮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邮政法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4、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5、将《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6、将《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严重超载、无证驾驶、违法运输危险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船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并及时依法处理。”
7、删去《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8、将《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盐违法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9、将《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可以修剪、砍伐;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
10、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的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对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停止营业,并采取组织迁移、改造等措施;难以改造、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学校迁移。”
11、将《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将《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检查站有权检查无证运输或者与运输证不符合的木材,并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13、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14、将《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将《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对相关责任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16、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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