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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田开荣:投保人能否被永久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之外? [打印本页]

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9-3-7 11:41
标题: 田开荣:投保人能否被永久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之外?
田开荣:投保人能否被永久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之外?
——金领义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怒江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民终137号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领义。
原告(被上诉人):罗会仙。
原告(被上诉人):张叶珍。
原告(被上诉人):金兰。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0日,被保险人金平生(已故)驾驶云L62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兰坪县金鼎锌业公司三千吨选矿厂准备装载锌精粉。11时30分许,金平生将车辆停放于车间门口的公共通道时发现车轮抱死不能转动,金平生爬到云L62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下用扳手旋钮刹车分泵螺丝,造成车辆突然制动失效,车辆因停放于陡坡上,在突然制动失效的情况下向后溜滑,车辆右前轮将其碾压,造成被保险人金平生当场死亡。2016年4月7日被保险人金平生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平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长女金兰现就读于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学制3年,已经缴纳2年学费住宿费,每年10200元,金兰现年22周岁。保险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四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元、金兰以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的一半计算抚养费为8837.50元、未缴纳1年的学费住宿费的一半即教育费5200元,共计573729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投保人能否被永久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法院裁判要旨】
泸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体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人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已明确死者金平生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金平生的身份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本案中的金平生虽作为被保险人,但也应该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应该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与交强险一致,一般视为交强险的补充,也应当对金平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四原告因金平生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为32231.50元,合计人民币559691.50元。
泸水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因金平生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55969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l.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被上诉人的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付范围。关于焦点一,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死者金平生是将车辆停放于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车间门口的公共通道时发生的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车辆停放的地点经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交的“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公共通道,公司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该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道路”的范畴,在此发生的事故应属交通事故。本院遂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金平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金平生系多重身份,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既是该车驾驶人员,又系事故受害者。金平生系合法允许驾驶该车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该车处于或者发生危险状态停车后,正常下车检查车辆状况,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投保人被永久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之外,这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初衷。
[sign_1]首先,从交强险的立法初衷来看,将投保人排除在交强险所保障的“第三者"之外是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初衷的。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初衷首要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社会强制保险的方式分解肇事个体承担的风险、转移肇事个体应承担的大部分责任。投保人如果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法律的保障,也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其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之内。再次,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具备的两个要素来说,投保人也是符合“第三者”的要素的。投保人在被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碾压时,显然不是本车上的人员,在被碾压的一瞬间,也是车外人员。最后,将投保人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当投保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属于第三者,而交强险既然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投保人为第三者之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立法和司法原则。[/sign_1]
编写人: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人民法院  田开荣
附件:
云南省怒江傈傈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民终l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耘懿,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领义,男,1940年5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屏边县人,中专文化,屏边县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屏边县玉屏镇卫国路l号,系死者金平生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会仙,女,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红河州蒙自县人,小学文化,屏边县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屏边县玉屏镇卫国路l号,系死者金平生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叶珍,女,1970年2月14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云南金鼎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兰坪县玉泉社区怒江路72号,系死者金平生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兰,女,l 994年4月20日生,彝族,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在校学生,云南省兰坪县人,住云南省兰坪县玉泉社区怒江路72号,系死者金平生长女。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怒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怒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被上诉人张叶珍及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怒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33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死者  (即该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金平生为“第三者”,事实认定  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死者金平生在我公司缴纳了保  险费,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是标的车驾驶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  保险合同明确金平生身份为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是事前确  定的合同身份关系,虽然金平生因事故死亡,但合同身份不  因其死亡而改变,其合同身份的法律事实也不会因在死者发
事实也不会因在死者发生事故这一特定时间的空间位置(处于车上还是车下)的改变而改变。其次,从商业三者险角度看,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此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再次,从交强险角度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弥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条规定,被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规定明确界定了交强险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因此,该案中保险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该案中存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混同的情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应当免责。在该案中,金平生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即被保险人造成自己受害的情况下,利用加害人与受害人混同时免于赔偿义务的侵权法原理,作为加害人本人免于赔偿义务,则作为加害人合同相对方的保险人同样应当免除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侵权人侵害他人的侵权案件,而不应当适用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混同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不应当承担金平生死亡的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金平生(即该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寿怒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在本案中,死者金平生虽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是并不必然因为死者金平生的合同身份,而可以导致保险人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另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的时间,死者金平生身体未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故人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可知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死亡证明》已明确死者金平生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金平生的身份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本案中的金平生虽作为被保险人,但也应该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应该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可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与交强险一致,一般视为交强险的补充,故商业第三险应对金平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人寿怒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因金平生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27460元(26373×20年=52746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的标准计算,即丧葬费为32231.50元(64463元÷l2月×6月=32231.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59691.05元。综上所述,人寿怒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因金平生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59691.50元。
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丧葬费32231.50元、抚养费8837.50元、教育费5200元,共计57372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保险人金平生(已故)驾驶云L62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兰坪县金鼎锌业公司三千吨选矿厂准备装载锌精粉。11时30分许,金平生将车辆停放于车间门口的公共通道时发现车轮抱死不能转动,金平生爬到云L62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下用扳手旋钮刹车分泵螺丝,造成车辆突然制动失效,车辆因停放于陡坡上,在突然制动失效的情况下向后溜滑,车辆右前轮将其碾压,造成被保险人金平生当场死亡。2016年4月7日被保险人金平生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l0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平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长女金兰现就读于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学制3年,已经缴纳2年学费住宿费,每年10200元,金兰现年22周岁。保险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四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针对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体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人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已明确死者金平生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金平生的身份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本案中的金平生虽作为被保险人,但也应该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应该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与交强险一致,一般视为交强险的补充,也应当对金平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四原告因金平生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有:l.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27460元(26373元×20年=52746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的标准计算,即丧葬费为32231.50元(64463元÷l2月×6月=32231.50元);3.四原告提出的金兰抚养费8837.50元、教育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兰年满22周岁已成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9691.50元。针对被告提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的辩论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指的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死者金平生在兰坪县金鼎锌业公司三千吨选矿厂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车间门口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金平生在碾压时无证据显示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金平生被碾压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意外。金平生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门口因意外被车辆碾压造成死亡的特征,符合交通事故的本质要素,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论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寿怒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因金平生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55969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 0日内付清。款交本院,由一审法院转交原告。二、驳回原告金领义、罗会仙、张叶珍、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4769元,由人寿怒江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金平生死亡原因及事故过程有异议,认为仅有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法,无相应的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供了兰坪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兰坪县锌业公司三干吨选矿厂5.30死亡案件处警勘查证明”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该证据载明了死者金平生的死亡原因及事故过程,同时,上诉人对此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死者金平生在人寿怒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五个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50,000.00元/座*2座。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双方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l.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被上诉人的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付范围。关于焦点一,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死者金平生是将车辆停放于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车间门口的公共通道时发生的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车辆停放的地点经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交的“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公共通道,公司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该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道路”的范畴,在此发生的事故应属交通事故。本院遂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金平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金平生系多重身份,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既是该车驾驶人员,又系事故受害者。金平生系合法允许驾驶该车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该车处于或者发生危险状态停车后,正常下车检查车辆状况,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  华
审  判  员      李丽玲
审  判  员      和志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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