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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同居与重婚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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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9-2-13 17:56
标题:
婚外同居与重婚罪的区分
婚外同居与重婚罪的区分
王某、董某重婚案
【办案要旨】
婚外同居与事实重婚不能混同,在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生活必须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才符合重婚罪的法定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通过是否对外明示、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等标准来进行综合判断,不可仅依据独立的、个别的证据下结论。本案中,王某和董某构成事实重婚的证据明显不足,仅有两名证人推断二人是“夫妻”,不能证明二人对外宣称是夫妻,故不成立重婚罪。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金海合众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董某,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 1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与妻子李某于1986年在北京市海淀区登记结婚,育有一女。2000年左右,王某与在同一家出租汽车公司工作的被不起诉人董某相识。2007年开始,王某与妻子李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2010年夏天,董某离婚。2011年五六月王某与董某确认男女朋友关系,随后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9月,王某曾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父亲做心脏手术而撤诉;2011年12月王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离第一次起诉时间不到半年,法院未予受理;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因长期与妻子李某关系不和,且李某不同意离婚,与被不起诉人董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村租房共同居住,此时董某已明知王某尚未离婚。王某与董某同居后,于2012年8月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李某坚持不离婚,法院未判离。2012年9月底,王某妻子李某发现丈夫王某与董某的同居地,向当地派出所举报二人重婚,被不起诉人王某、董某遂在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王某、董某均承认非法同居的事实,但未涉及二人以何名义同居。公安机关调取的主要证据是二嫌疑人租房地的房东蔡某、邻居赵某的证言,二人均称认为王某、董某是夫妻,因为二人共同生活居住,且相互以“老公”、“老婆”称呼。房东蔡某还证实有一次其问二人是北京人为何在外租房住,二人没有回答,其认为二人是与儿女生活不到一起就出来玩了。同时,蔡某、赵某也证实,王某、董某二人开出租车,平常早出晚归,到家后很少出门,与周围人很少打交道。另外,作为举报人,王某的妻子李某称自己当初调查时,王某、董某的邻居便称二人平时以夫妻相称,认为二人是两口子。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董某均称二人在出租房未以“老公”、“老婆”相称,还是延续认识多年的“老王”、“小董”的称呼,且二人早出晚归,很少与租住地的人打交道,更未对外声称过二人是夫妻,或以夫妻名义进行过对外活动。
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二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和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二人不起诉。
【疑难问题】
如何区分婚外同居与重婚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该观点认为只要行为给他人造成是夫妻在同居生活的假象即可,而不必理会是否对外公开宣称是夫妻。而本案中两名证人认为二人是夫妻,且称二人平时以“老公”、“老婆”相称,因此,其行为已经给周围群众形成二人是夫妻且在同居生活的印象,便应认定二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二人构成重婚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既需要有同居生活之实,也需要有以夫妻名义生活之名,只有通过对外的行为、语言等告知或明确使周围人或至少是某些人知晓二人是夫妻,才能与一般的男女同居关系相区分。本案中,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二人对外宣称是夫妻,两名证人判断其是“夫妻”是基于二人同居生活、相互之间“老公”、“老婆”的称谓(二人否认使用该称谓),而这种同居、夫妻相称的现象在恋爱同居的男女中也很常见,不能以此认定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也不构成事实性的
重婚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和董某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
1.婚外同居与事实重婚不能混同,在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生活必须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才符合重婚罪的法定要件。
《刑法》第258条所规定的重婚罪包含了两种情形,即前婚、后婚均为登记结婚,以及前婚为登记婚姻、后婚为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发布,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虽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
施行后,已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但《批复》并未失效,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认定王某、董某二人是否构成重婚罪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二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对婚外同居的含义,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婚外同居”内涵基本一致,因而可以将婚外同居界定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至于同居的目的则在所不问,双方的同居可能是为了将来组成家庭,也可能仅是出于对目前婚姻状况的不满(已婚者)而向配偶之外的异性寻求慰藉等。这里还应注意“婚外同居”与“姘居”的关系问题。通常,人们将婚外同居又非事实重婚的行为统称为“姘居”,但婚外同居与姘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现代汉语词典》对“姘”的解释是“非夫妻关系而发生性行为”,对“姘居”的解释是“非夫妻关系而同居”。因此,从词源的角度上看,“姘居”强调的是以婚外性行为为基础的共同居住,重点在“姘”,带有较强烈主观评价、道德臆断色彩,是一个明显的贬义词。而婚外同居中,这种以性为主的同居只是部分现象,中老年人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又无法离婚,与配偶之外的异性出于陪伴、情感慰藉等原因而同居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不能简单地冠之以“姘居”。因此,“婚外同居”与“姘居”是种、属关系,前者的范围包含后者,使用婚外同居去代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现象无疑更为准确、全面。另外,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司法者,也不宜使用“姘居”这种带有道德评判色彩的贬义词汇,使用“婚外同居”无疑更为适宜。
重婚罪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事实重婚,即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配偶之外的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我们调研了在王某、董某重婚案之前,从2008年至2012年5年的案件,发现5年间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重婚案件15件17人,其中5件是在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其中一件还育有一子;另外10件事实重婚案件均系在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育有一子或两子,同居时间3年到10年不等,且重婚双方均对外公开声称二人是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参加周围的社会活动,直接致使周围人认为二人是夫妻。因此,认定所谓事实重婚的关键,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们认为,.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否育有子女、是否对外公开二人的夫妻身份或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是判断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重要支点,且3个支点基本处于相辅相成的关系,也对重婚行为的严重性、应受刑事处罚性作出了较好注解。
2.“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通过是否对外明示、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等标准来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通过明示的方式向社会、周围群众公开表明二人的夫妻身份。所谓“以夫妻名义”重在强调这里的“名义”,《现代汉语词典》对“名义”的基本解释是“做某事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表面上,形式上”。而中国人做事情讲究“师出有名”,这里的“名”、“名义”强调的都是行为人本人向社会说明自己行为合理性的一种解释,是社会化生活中由“个体”向“社会”、“集体”的对外解释、宣传活动,而不是“社会”、“集体”对“个体”的外围判断活动。因此,这里的“夫妻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向社会明示的内容,而不是周围人或社会组织的猜测、判断结果。至于明示的方式,比如举行婚礼,或向邻居、同事、亲友表明二人是夫妻,以夫妻名义参加各种聚会,或以夫妻名义参团旅游、填报各种社会申请表格等,形式多样。
当然,这里需要讨论的是,二人之间“老公”、“老婆、媳妇”的称谓能否看作是向社会明示=人的夫妻身份?我们认为,夫妻二人之间的称谓带有较明显的社会时代特征,其含义、称谓都在变化,应该根据当下的时代特征予以具体判断。在封建年代,夫、妻、妾之间的称谓、等级有着严格而明显的划分,夫妻之间的通用称谓不能随便对其他人使用,这时男女之间使用夫妻之间的通用称谓应该看作是直接向社会明示二人的夫妻身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开放,夫妻之间、情侣之间乃至朋友之间的称谓日趋多样化,已难以通过传统的夫妻称谓来判断、界定双方的关系,“老公”、“老婆”已主要成为情侣之间表示亲呢的称谓,因此,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不能通过彼此的称谓来作为认定二人具有夫妻身份的判断依据。
二是同居生活较长时间。这里似乎很难对同居生活的长短给出一个确切的标准,如是半年、一年还是两年,调研的海淀检察院之前的判例中,同居时间最短的是3年,但是显然3年的时间也难以作为标准。我们认为,这里对所谓同居生活“较长时间”不必做一个精确性的要求,关键应该是结合其他情节做一概括性的掌握,如果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如由此导致一定的肢体冲突或在当地造成较大影响),则这里的较长时间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如5个月、6个月,反之则应适当延长。而实践中,这种事实重婚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同居状态的形成到行为败露,一般需要较长的周期,因此,这里也不必过于拘泥时间长短的界定。
三是双方是否生有子女并共同养育子女。这显然是一个选择性条件,但确是一个较为直观的标准,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直观反映。结合同居生活的事实和所谓的“夫妻名义”,生育子女无疑是认定夫妻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明。
3.对于婚外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要结合案件的证据客观认定事实,从法律层面对行为性质进行界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持续性婚外同居关系迳行认定为事实重婚。
本案中,王某因与妻子感情不和,离婚未成,与单位离婚同事董某在出租房租房同居。同居后,作为出租车司机,二人早出晚归,与周围人接触少、不张扬,但房东蔡某、邻居赵某仍根据二人同居的事实和亲呢的称呼而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在外租房9个月后,因王某一直不回家,其妻子李某跟踪发现王某、董某同居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董某重婚犯罪。另外,还需补充的是,在取保候审期间,王某继续向法院起诉离婚。
如前文所述,本案中对于王某、董某事实重婚的主要证据是房东蔡某、邻居赵某的证言。在侦查取证阶段,公安机关无疑应该调取更多的证人证言来证实二嫌疑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但由于二人住的是简单的出租房,人员流动性大,且二人与周围人交流少,侦查机关只取得了这两名证人的证言。表面上看,二证人的证言似乎证实了二人的同居行为给周围人造成了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印象,但是同时印证了二人未对周围人说过二人是夫妻、二人与周围人接触很少、二人对是否系夫妻的话题都予以回避。至于蔡某、赵某所说的二人以“老公”、“老婆”相称,前文已经分析不能作为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据,并且也被二人否认。二证人所说的“二人是夫妻”,只是二人的主观臆断。因此,根据房东蔡某、邻居赵某的证言,事实上难以得出二嫌疑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结论,甚至是可以直接得出相反结论。
结合上述判断标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王某确因与妻子感情不和且无法离婚而与董某同居;王某、董某不愿周围人知道二人的真实关系,或至少是未宣扬二人的关系;同居的时间为9个月,且造成的恶劣影响范围较小。因此,即便是否“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存在争议,至少可以说明二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则在强制措施的选择和追诉的必要性上,都应予以从轻考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对二人法定不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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