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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8年最高法院84个再审裁判,看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及裁判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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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12-13 13:13
标题:
从2018年最高法院84个再审裁判,看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及裁判趋势
从2018年最高法院84个再审裁判,看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及裁判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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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无小事。
本文以,2018年最高法院84个股权转让纠纷再审裁判为样本,分析股权转让纠纷的常见风险点,以及最高院裁判趋势。
你可籍此,预知股权转让的常见风险点和最高院裁判观点,从而事前合理设计股权转让方案,规避事后股权转让诉讼风险。
一、标的额分布
截至2018年12月6日,在Alpha系统中,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共84个。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占33.33%;标的额2千万至5千万元的,占66.67%。
二、裁定再审主要依据
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有十三项,但从最高院裁定再审的10余个案例看,裁定再审的主要依据为:
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而以第一项,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多认定不能达到新证据标准。
少量案件裁定再审的依据,为第四项和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三、主要争点及裁判趋势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股权转让合同性质,最常见争议是名为股权、实为债权。在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债权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会支持双方签约时真实意思。
在(2019)最高法民申2674号案中,江盛松和兆基公司主张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根据股东身份、合同条款使用文字、意思表示等内容,认定实为股权转让协议。
在(2019)最高法民申2114号案中,最高院根据《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隐名代持和股份回购条款,公司上市不成功情形下,仅约定股权转让款本息的返还,并约定还款期限等。最终认定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一方当事人常列举各种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为维护交易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无确凿证据证明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之一时,最高法院并不会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以下,列举认定合同未生效和无效的两种特殊情形。
在(2018)最高法民申1193号案、(2018)最高法民申396号案中,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未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范规定的审批程序,从而被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而非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无效。
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中,林金国与林金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玛顿公司上市后对股权转让的事实不披露,股权不过户,仍由林金坤代持,实质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法院认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否则,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这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四项而无效。
(三)是否应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一方当事人也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可依当事人约定,也可依法律规定。若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条款,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其主张难获支持。
需注意,股权转让方案设计时,应慎重考虑对己不利情形,并适当设定解除条件。在(2018)最高法民申102号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设定了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守约方的约定解除权。在张崇超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主要义务时,刘荣生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张崇超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2365号案中,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张黎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四)是否应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当事人常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从而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证明欺诈、重大误解的难度比较大。
而且,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时点常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就归于消灭。
在(2019)最高法民申866号案中,法院认为,至迟于2013年12月5日,八方公司已经知道案涉项目规划用途,但其不仅没有及时提撤销请求,还在2014年1月17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对案涉土地用途申请变更。此后,在2014年12月11日,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撤销权行使期限。
在(2019)最高法民申2582号案中,香格里拉公司、台利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五)是否应支付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以双方当事人争议常围绕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应当支付多少。是否获得支持,取决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条款是否明确具体。当然,也受股权转让合同定性、效力等影响。
(六)是否违约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从是否违约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争议来看,当事人最好约定违约情形,并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
在(2018)最高法民申899号案中,协议约定违约金2000万元,并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额千分之一的赔偿金。法院认为,刘升宣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
至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在刘升宣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同时金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过分高于刘升宣损失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程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原则,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原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是为比照分析违约金是否过高。
(七)公司担保条款是否有效?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需要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要履行决议程序,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
在(2019)最高法民申2114号案中,案涉担保系诺奇公司为其股东个人提供债务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该公司章程,该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应回避。
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就案涉担保以会议方式作出股东多数决议。故案涉担保系越权担保。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案涉越权担保行为违反法律关于代表权限的强制规定,在陈友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诺奇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担保效果不归属于诺奇公司。
(八)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从司法实践看,被认定为新证据,从而启动再审的情形,非常少。
在(2018)最高法民申160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鞍山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二审判决以前,其并未对原审未提交系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且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其积极推动股权转让工作。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新证据。
在(2019)最高法民申221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张明提交的新证据是二审中已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已经作出相应认定。而且,该证据内容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以上,是在2018年84个最高法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裁判基础上,进行的总体分析。可籍此,管窥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争议点,以及最高院裁判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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