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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打印本页]

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8-11-26 10:41
标题: 20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发文字号 浙公通字〔2017〕84号
生效日期 2017年11月22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浙公通字【2017】8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
2017年11月22日
关于办理“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规范“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统一定罪量刑标准,切实维护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公平性,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共同研究探讨预防措施”要求,6月2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召开了“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讨,达成了共识。现将会议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 案件定性问题
电商代运营,是指从事电子商务经营者把网上店铺日常经营、管理、营销、推广的工作委托给专业的代运营公司操作。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是指利用他人不熟悉电商经营,或是急需电商经营配套服务等情况,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引诱其购买相关运营服务,最终骗取被害人财物。
鉴于此类案件往往以注册成立的公司为幌子,犯罪嫌疑人明知自身没有履行能力,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并通过签订服务合同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其中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单位犯罪论。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行为人以电商代运营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按照 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二、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认定问题
“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主要集中电子商务领域,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判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特征:
(一)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针对不特定对象广泛发布不实信息,虚构或者过分夸大自身运营能力以引诱他人;
(二)缺乏运营店铺所必需资金设备、专业人员、物流仓储等基本条件;
(三)收取费用后不提供承诺的运营服务。
三、 情节和数额标准适用问题
鉴于此类案件涉案嫌疑人人数众多,层级复杂,各自地位和作用也不尽然形同,应当按照“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突出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打击惩治力度;对于其他一些低层级、涉案金额少、地位作用不明显,或是具有初犯、偶犯、以及主动认罪认罚情节的嫌疑人,应当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区别对待处理。
(一)对于担任公司股东、经历、销售主管的嫌疑人,涉案金额按照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诈骗总额计算。
(二)对于具体实施诈骗的“业务员”,涉案金额按照其实际参与的诈骗金额计算。
对于其中涉案金额不足20万元,且主动认罪认罚的,可以不
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于从事会计、客服、美工、技术等只领取固定工资的行政服务人员,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四、 证据收集问题
办理“电商代运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慎重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审慎认定嫌疑人主观故意,尤其对从事具体劳务的“业务员”要结合其供述和辩解、涉案时间、认识能力、既往经历、参与程度,以及犯罪所得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认定,足以证明具有直接非法占有故意的,可以作为共犯论处。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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