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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江苏省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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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11-12 16:35
标题:
2006 江苏省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泰劳社发〔2006〕185号 2006年08月01日)
各市(区)劳动(保障)局、各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统一全市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案件的处理质量,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15日与法院系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市仲裁委领导、全市两级法院的民一庭庭长及审判长、两级仲裁机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部分突出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第一条 关于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
凡涉及农民工工资、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审理期限应尽量控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努力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期限。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农民工急需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职工急需支付医疗费等事实清楚、情况紧急,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应采用部分裁决的方式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或工伤职工医疗费。
第二条 伤残等级为7-10级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用人单位未及时通知工伤职工上班,无故不安排适当岗位造成职工不能正常提供劳动,这段时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构成7-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评定后,用人单位应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及时通知工伤职工上班,并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安排适当岗位,支付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不安排工伤职工适当岗位,工伤职工无法正常提供劳动,造成工伤职工工资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工伤职工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赔偿工伤职工的工资损失;如用人单位已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安排了职工适当岗位,工伤职工无故拒绝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的,在一段时间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的,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承担法定义务时计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计算。但如果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超过2年才提出主张的,对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一般不予保护,但用人单位无异议的除外。
第四条 伤残等级5-10级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相关待遇,假肢或其他辅助器具的安装费用是否可以裁判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伤残等级为5-10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一次性相关待遇,假肢或其他辅助器具的安装费用原则上应裁判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费用为:(当地居民平均寿命-职工实际年龄)÷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国产普通型假肢或辅助器具的费用+维修保养费)。
第五条 乡镇企业性质如何界定
用人单位以其为乡镇企业为由对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应由提出主张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确认是否为乡镇企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为准。
第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户与所招用的劳工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无劳动用工权,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用工制度改革产生争议如何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用工制度改革解除与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如改革及如何改革均是根据政府文件作出的,则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在执行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对伤残职工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计发一次性工伤待遇如何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对于2005年4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对此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2005年4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政策执行。
第九条 因内部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产生争议如何处理
内部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包含有工资等内容的条款,如纠纷涉及劳动保障权利义务的,则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仲裁时效的起算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除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第二款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
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如用人单位具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2、3、4、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明示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条规定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反之,如劳动者具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2、3、4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该条规定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并即时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的效力如何确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一般应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则上不予准许。
第十二条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相关待遇的处理问题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劳动者除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以上内容希各地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地在处理尚未结案的案件时以本纪要为准,与本纪要相冲突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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