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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干股?干股的法律责任是什么?能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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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11-7 10:27
标题:
何为干股?干股的法律责任是什么?能否转让?
何为干股?干股的法律责任是什么?能否转让?
来源:公司法匠人
导 读
近年来,由“干股”引发的争议屡见不鲜,法律上对干股的讨论也日渐增多,由于干股并非法律术语,也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范,故在实务中存在着对干股的种种误解。可以说100%的人都听说过“干股”,但“干股”的法律责任却有90%以上的人不知道!
什么是干股?
干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它是民间对特定股权的称谓。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
实际上,干股通常是指持股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获得的股权,或由他人代缴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干股具有如下特点:
1、干股是股权的一种;
2、干股是协议取得,而非出资取得;
3、干股具有赠与的性质;
4、干股的地位要受到赠予协议的制约。
一般根据干股股东的地位,分为两种:
1、登记在工商档案中的干股股东;
2、没有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
原则上,工商登记有记载的干股股东享有股东的所有权利义务,和实际出资的股东一样。反之,如果没有做工商登记的股东,则只能根据双方的合同协议享有部分权利义务,但是对外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
干股存在的情形
1、干股可以是全体或部分股东对股东之外的人赠与股份。
2、干股既可以在创设时取得,也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如果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干股,公司并没有扩资,发行新的股份,那么原有股东所持股权比例随之下降。
3、干股可能是附条件股权赠与,也可能是未附条件的股权赠与。附条件股权赠与协议中所附条件对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产生约束力,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受让方取得或者失去相应的股权。由于对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可能存在异议,工商机关在登记变更时对该情况也难以认定,客观上要求法院判决后,工商机关依据法院的判决办理变更登记。
4、干股的取得既可能是因为个人的技能或者经营才能而取得,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取得。
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
一般根据干股股东的地位,分为两种:一是没有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二是登记在工商档案中的干股股东。
一
没有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意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或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二
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称为“干股”股东。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
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
没有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其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形式登记,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用,其股东资格都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一些对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起过重大作用,通过不对公司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股东资格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仅能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如果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二
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股东的两种存在基础,其法律后果也不同。对于因腐败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如上所述要承担其违法甚至于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交易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其交易的形式不同,导致其法律责任也不同。如对于掌控公司运营资源或对公司设立或动作有重大贡献,取得公司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更趋近于《民法》的赠与行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行为。
对于因违法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当然不会保护其股东资格,同时也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允许法人或自然人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作为出资,因以上出资取得干股的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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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江苏高院|股东转让“干股”,受让方无需支付价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98号再审申请人钱沭红因与被申请人姜晓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认为:
钱沭红、姜晓春对股权转让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姜晓春受让股权是否应当支付对价。钱沭红与姜晓春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出让方将其持有的满江红木业公司的股权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转让给受让方(其中第一期1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29日缴付,另外40万元为第二期缴付,由受让方在2012年12月28日前负责缴付);2.受让方于2011年3月1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该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当天满江红木业公司就股权转让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修正了公司章程、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也即涉及股权转让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均在同一天完成,而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前,即协议签订日期前,如钱沭红所言股权转让是有偿的,除非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前姜晓春已经交付股权转让对价,但是此前双方并无现金交割,此后双方也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和期限。钱沭红在股权转让时隔一年半后,在共同经营的满江红木业公司经营困难、面临解体、股东之间矛盾重重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向姜晓春索要股权转让价款。二审判决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履行的过程,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分析,认定钱沭红转让给姜晓春的满江红木业公司25%股权不需要支付对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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