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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运输假冒台湾产香烟行为的定性 [打印本页]

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11-1 12:49
标题: 运输假冒台湾产香烟行为的定性
运输假冒台湾产香烟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制度,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日,法释〔20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高秋生、林适应等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12号)
裁判摘要:非法经营假冒台湾产香烟,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假冒长寿牌香烟的价值总额的认定,属于“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情形。“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之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因台湾产“长寿”牌香烟未在中国内地市场流通,亦没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可参考估价,而非法经营罪并不要求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故以运输假冒香烟的数量认定犯罪情节。
[sign_2]《烟草专卖法》第22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行为人无准运证运输香烟,《烟草专卖法》虽然没有规定对此种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不符合《刑法》第225条之规定,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非法运输行为的处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假币、毒品、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等特定对象的行为,《刑法》分则有相应的罪名予以规范。对于明知他人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应成立共同犯罪,运输者系相关犯罪的帮助犯或者实行犯。因此,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假烟而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关键是要看假烟的直接经营者是否构成该罪。[/sign_2]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6辑(总第29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第1147页 观点编号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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