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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68_罗姗馨、巫云娇与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打印本页]

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8-11-1 10:17
标题: 68_罗姗馨、巫云娇与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罗姗馨、巫云娇与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罗姗馨。
  原告巫云娇。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有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广斌。
  被告赵秉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荣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勇。
  原告罗姗馨、巫云娇与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赵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莉担任记录。原告罗姗馨及其与巫云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哲、被告富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赵秉财、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姗馨、巫云娇诉称:2012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富东公司的雇员被告赵秉财驾驶桂AXXX号大货车沿322国道北侧车道自东向西经过G322国道764KM+715M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超越其他车辆,致使大货车厢尾部左侧与对向罗冠生(死者)驾驶的桂AXXX号小车车头及车厢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小车驾驶者罗冠生当场死亡、同车乘客罗燕平受伤、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秉财的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负全责。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富东公司、被告赵秉财联系赔偿事宜,但对方一直拒绝赔偿并拒绝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追偿理赔,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富东公司赔偿原告罗姗馨、巫云娇死亡赔偿金400100元、丧葬费20060元、误工费5447.98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7707.98元;2、被告赵秉财、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富东公司、被告赵秉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富东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赵秉财,被告富东公司是挂靠公司。2、肇事车在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20万。根据原告变更的请求,应当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秉财承担。3、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死亡补偿金应当是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对护工费、交通费都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将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4、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都有异议。
  被告赵秉财辩称:同意被告富东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赵秉财驾驶桂AXXX号大货车沿322国道北侧车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764KM+715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欲超越停在道路北侧车牌号不详的农用车(农用车牵引一台搅拌机)时,适有罗冠生驾驶桂AXXX号小客车搭载巫云娇、罗燕平沿道路南侧车道自西向东直线行驶,赵秉财驾车往自己行驶方向的车道避让,致使大货车车头右侧与农用车牵引的搅拌机发生碰撞(另案处理),同时大货车车厢尾部左侧与罗冠生驾驶的桂AXXX号小客车车头及车厢发生碰撞,小客车碰撞后失控往道路北侧行驶,小客车车体左侧与道路北侧的防护栏相碰,停在道路北侧;该事故造成罗冠生当场死亡,罗燕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农用车牵引搅拌机离开事故现场。
  2012年3月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秉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冠生、罗燕平、巫云娇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赵秉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并于2012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桂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东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赵秉财出资购买了桂AXXX号车后,于2010年6月2日与被告富东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加盟合同》,约定:赵秉财为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同意将其出资购买的桂AXXX号车挂靠在富东公司名下,进行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加盟期限为五年。
  另查明,罗冠生与巫云娇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一子,即罗珊馨。罗冠生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罗珊馨系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任总经理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电脑咨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加盟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赵秉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冠生、罗燕平、巫云娇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由于桂AXX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赵秉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富东公司的责任问题,从被告富东公司和赵秉财签订的《车辆加盟合同》的内容可知,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富东公司作为桂AXX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赵秉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来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结果为标准来计算其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的死者罗冠生系城镇人口,该项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
  2、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
  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罗冠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两位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由于原告仅提交了罗珊馨的工作证明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巫云娇的实际工资收入,根据南宁本地办理丧事一般计算七天误工时间的司法实践,该项诉请按照罗珊馨的月平均工资并参照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应计算为:8000元/月÷30天×7天+18854元/年÷365天×7天=2228.25元。
  4、住宿费。原告主张罗冠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来南宁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南宁本地的司法实践,参照每人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三人七天为110元/天×3人×7天=231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罗冠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秉财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28.25元、住宿费23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9294.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车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即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826.95元。超出部分293467.30元,因该赔偿数额已超过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93467.30元,由被告赵秉财和富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珊馨、巫云娇因罗冠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5826.9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珊馨、巫云娇因罗冠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赵秉财赔偿原告罗珊馨、巫云娇因罗冠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93467.30元;
  四、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秉财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珊馨、巫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6元,由原告罗珊馨、巫云娇负担442元,被告赵秉财、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7元,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588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XXXXX7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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