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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_吴某与李永富、李显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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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8-11-1 10:16
标题:
26_吴某与李永富、李显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李永富、李显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922民初1353号
原告:吴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富,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李显初(李永富的父亲),男,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梁玉庭,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永富、李显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李永富、被告李显初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390.5元:其中:1、医疗费18000元;2、误工费1210.3元;3、护理费24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死亡赔偿金189340元;6、丧葬费27492元;7、住宿费1000元;8、交通费2000元;9、亲属处理后事费用2327.60元;10、车辆损失费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4时,被告李永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EOO380,车架号LWAPCJL36BE800660)沿陆川县平乐镇长旺村乡村小路由长旺大村往长蛇岭方向行驶,吴仁辉驾驶自行车沿陆川县平乐镇长旺村乡村小路由长蛇岭往长旺村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吴仁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李永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又不注意安全超速驾驶,发生事故后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处理,抢救受害人吴仁辉变动现场不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李永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显初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此,造成受害人吴仁辉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原告户籍登记卡;3-4、受害人吴仁辉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5、交通事故认定书;6、病人费用清单;7、吴仁辉尸表检验报告;8、尸检鉴定结论通知书;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0、摩托车鉴定结论通知书;11、医疗费发票;12、出院记录;13、疾病证明书;14、增加受害人住院医疗费发票。
被告李永富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抢救时注射一千多支注射液,医院在治疗受害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
被告李永富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显初辩称,原告吴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受害人的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李永富是李显初儿子,登记在李显初名下的摩托车给李永富使用是正常的,李显初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增加的医疗费2410元,应在挙证居满前提出,其增加的医疗费己超举证期限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因李显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受害人住院两人陪护没有依据;住宿费没有相关凭证,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核定;办理丧葬费用要求过高应按2人计算,车辆损失费应以票据为准。其支付的赔偿款51889.89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减除。
被告李显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预收医疗费凭证;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显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李永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4及原告对被告李显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永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4时,被告李永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EOO0380,车架号LWAPCJL36BE800660)沿陆川县平乐镇长旺村乡村小路由长旺村往长蛇岭方向行驶,吴仁辉驾驶自行车沿陆川县平乐镇长旺村乡村小路由长蛇岭往长旺村方向行驶,至陆川县平乐镇长旺村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仁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仁辉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13天(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9日),用去医疗费3342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显初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1889.89元(交医院27889.89元、交警领款24000元)。受害人吴仁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某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2017年3月7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7]第003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仁辉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吴仁辉(1947年5月9日出生)父母、妻子早已去逝,其只生育一个儿子吴某。原、被告因赔偿款问题协商未果,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
另查明,被告李永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EOO0380,车架号LWAPCJL36BE800660)为被告李显初所有,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永富因犯交通肇事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7年7月3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l、医疗费33420.20元(包括门诊);2、为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6元(按农、林、牧、渔业33983元÷365天×;5人×;3天);3、护理费1210.35元(按农、林、牧、渔业33983元÷365天×;13天,以1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5、死亡赔偿金9467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10年);6、丧葬费2749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6个月);7、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合计159989.1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仁辉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因没有医嘱只能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原告请求受害人吴仁辉住院误工费,因吴仁辉己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有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己包括在住院费内,亦不支持;车辆损失费没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告李永富因犯交通肇事罪,己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因被告李显初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总经济损失159989.11元。由被告李显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给原告,减去被告李显初支付赔偿款51889.89元,尚需赔偿68110.11元(120000元-51889.89元);被告李永富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对李显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9989.11元(159989.11元-120000元)。按被告李永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100%,即赔偿原告损失为39989.11元,因被告李永富与被告李显初系父子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将其权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永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显初承担李永富赔偿责任的30%为宜,即赔偿原告损失11996.73元(39989.11元×;30%);李永富应赔偿原告损失27992.38元(39989.11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显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68110.11元给原告吴某,被告李永富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显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1996.73元给原告吴某;
三、被告李永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27992.38元给原告吴某;
四、驳回原告吴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66元(原告己预交1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817元,被告李显初负担777元,被告李永富负担272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玉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舒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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