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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100_林泽英与谢木胜、甘辉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打印本页]

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8-11-1 10:16
标题: 100_林泽英与谢木胜、甘辉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泽英与谢木胜、甘辉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22民初1032号
  原告:林泽英,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木胜,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甘辉宗,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波,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69-1号。
  代表人:黄巧能,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工商局西侧A-07第1-5层。
  代表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泽,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广南路120、122号。
  代表人:林自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泽英与被告谢木胜、甘辉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被告甘辉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波、黄飞宇(实习律师)、被告谢木胜、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林自清、太保保险公司代表人黄巧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37145.67元,由被告谢木胜、甘辉宗、太保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谢木胜与被告甘辉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11时35分,被告谢木胜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广西藤县天平镇往藤县藤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44公里+850米(藤州镇丽新村蒙辽河口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甘辉宗驾驶桂D×;×;×;×;×;号小轿车(搭载覃光明、林泽英、林延清3人)及由何强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姚芳)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小车上乘员覃光明当场死亡,桂D×;×;×;×;×;号小轿车上甘辉宗、林泽英、林延清及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何强、姚芳共5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7]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谢木胜酒后驾车上路,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甘辉宗在弯道实线路段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何强、覃光明、林泽英、林延清、姚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藤县人民医院、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肱骨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开庭性骨折;4.脑震荡;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第3、4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并两肺挫伤;7.左肩胛骨骨折;8.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八周,加强营养;2.逐步行双上肢功能康复锻炼,以利于预防肌肉废用性萎缩等。2017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伤后护理、营养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1.林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行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属于九级伤残;2.林泽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护理为150天;营养18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谢木胜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桂D×;×;×;×;×;号小轿车属被告甘辉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每座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何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933.67元;2.护理费24464元[(122.32元/天×;(17天+33天)×;2人+122.32元/天×;(150天―17天―33天)×;1人];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9248元(26416元/年×;1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37145.67元,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下105145.67元由被告谢木胜及被告太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80%,即84116.53元(扣减谢木胜已赔偿的6000元,实际尚需赔偿296326.80元),另外的20%即21029.13元由被告甘辉宗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谢木胜与被告甘辉宗属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何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不需要何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木胜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甘辉宗辩称,1.本次事故系被告谢木胜酒后驾驶导致发生,答辩人是正常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车结束,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由答辩人承担本案损失10%比较合适;2.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原告的损失归责于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4.原告要求被告谢木胜与答辩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责任:1.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答辩人不是致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桂D×;×;×;×;×;号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应由主责方交强险限额内及无责方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答辩人在桂D×;×;×;×;×;小车座位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次责比例部分。2.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凭票计算;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③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按30元/天标准计算;④护理费,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93.10元标准计算;⑤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无票据,由法院酌定;⑥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商业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3.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根据《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有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木胜存在酒后驾驶情形,因此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的纠纷不是答辩人引起,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林自清及被告太保保险代表人黄巧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造成的后果、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担。2.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谢木胜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桂D×;×;×;×;×;号小轿车属被告甘辉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每座10000元);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何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藤县人民医院、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医疗费用108933.67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被告谢木胜犯交通肇事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光明死亡的覃光明亲属覃锦等人作为原告的(2017)桂0422民初141号案、受伤者何强作为原告的(2017)桂0422民初635号案、受伤者姚芳作为原告的(2017)桂0422民初636号案、受伤者甘辉宗作为原告的(2017)桂0422民初879号案、受伤者林延清作为原告的(2017)桂0422民初880号案作出了判决。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了18000元,在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了7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了2000元给原告林泽英。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木胜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甘辉宗负次要责任,何强、覃光明、林泽英、林延清、姚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何强及被告谢木胜、甘辉宗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对原告的健康权受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933.67元,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4464元[(122.32元/天×;(17天+33天)×;2人+122.32元/天×;(150天―17天―33天)×;1人],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80天,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元过高,本院支持按25元/天标准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79248元(26416元/年×;15年×;20%),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已年满65周岁,赔偿15年,原告损伤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木胜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可在诉讼费用范围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222845.6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目范围118433.67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104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光明死亡、何强、姚芳、甘辉宗、林延清、林泽英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大小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各自的赔偿数额。桂D×;×;×;×;×;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每座10000元)。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此,由被告太保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元给原告,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桂R×;×;×;×;×;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202145.67元(222845.67元-18000元-700元-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谢木胜与被告甘辉宗按7:3比例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被告谢木胜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甘辉宗主张其承担10%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由被告谢木胜承担赔偿141501.97元(202145.67元×;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谢木胜酒后驾车而肇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谢木胜赔偿141501.97元给原告。被告甘辉宗承担赔偿60643.70元(202145.67元×;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车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尚有不足部分损失50643.70元(60643.70元-10000元)由被告甘辉宗赔偿给原告。何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以及被告谢木胜与被告甘辉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18000元给原告林泽英。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7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给原告林泽英。三、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林泽英。四、
  告谢木胜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141501.97元给原告林泽英。五、
  告甘辉宗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50643.70元给原告林泽英。六、
  六、驳回原告林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56元(原告已预交2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928元,由原告林泽英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谢木胜负担2228元,被告甘辉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伟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靖权
附录: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
  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quot;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quot;、&quot;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quot;、&quot;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quot;、&quot;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quot;、&quot;职工平均工资&quot;,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quot;上一年度&quot;,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
  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
  经济能力。(六)受诉法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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