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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高院法官:人章争夺、人人争夺、章章争夺等情形下,谁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打印本页]

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10-17 10:14
标题: 高院法官:人章争夺、人人争夺、章章争夺等情形下,谁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高院法官:人章争夺、人人争夺、章章争夺等情形下,谁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作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转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本文节选自《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现状与问题解决思路》(《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人章争夺、人人争夺、章章争夺等情形下,谁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公司股东、高管之间因为利益冲突而争夺公司代表权,均声称只有自己能够代表公司,形式上的标志包括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公司公章等。此类纠纷当事人双方往往情绪对立,法院为调和矛盾推进诉讼,需要对各种形式标志作出辨别认定,以确定真正代表公司的主体。此类纠纷主要有3种类型:人章争夺、人人争夺、章章争夺。
1、人章争夺(法定代表人VS公章控制人)。“人章争夺”的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两者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2、人人争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VS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人人争夺”的情形是指发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并产生公司代表权争议。
3、章章争夺(公章控制人VS公章控制人)。通常情况下,公司仅使用1枚公章,且须在工商部门备案,但有些公司实际上使用2枚或2枚以上公章。“章章争夺”表现为不同利益股东或高管分别持不同的公章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现象。审理中出现“章章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二是2枚或2枚以上均未在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
4、特例:无人代表公司意志。除上述3种类型外,实践中还存在无人代表公司意志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问题。主要是指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逃,涉该公司的各种诉讼往往会蜂拥而至,公司又无人代表应诉,影响诉讼进程和地方稳定。
一、关于“人章争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有关“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发生公司代表权冲突的情况下,应以 “人”为准,公章控制人仅持有公章,而未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无权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也有人认为,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认定必须保持前后一致,若持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涉及撤诉等诉讼权利行使时,也要凭同一枚公章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而不能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样,若法定代表人签字起诉,也必须由该法定代表人签字撤诉,而不能凭公章撤诉。
我们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理由主要如下。其一,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其二,根据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三,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离,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冲突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若存在公司对究竟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作出过有效授权的证据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按公司意思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外部纠纷中,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认定,即对外部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影响债权成立的认定。
如在某贸易公司诉祁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贸易公司诉请要求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余万元、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置业公司出现两名委托代理人祁某兄长祁某某和律师罗某分别持不同的授权依据代表公司应诉,且所提交的答辩意见完全相反。祁某某的授权依据是由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签名的委托书,罗某的授权依据是加盖置业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前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祁某曾将公章交给案外人秦某,委托其管理公司,后撤销了委托,但秦某拒不交还公章,公司已通过公告方式废止公章,故法定代表人应代表公司意志;后者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祁某已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故其签署的委托书效力不能确认,公章才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该案即为 “人章冲突”问题,因公章仅反映公司的授权,本身并不能当然代表公司意志,而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是公司意志的当然代表人,故持章人罗某在没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明的情况下,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祁某某有权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
二、关于“人人争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有人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规定,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尚未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故仍应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代表人。也有人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志代表人,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
我们认为,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理由主要是:(1)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2)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但是,在外部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意志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作为证据效力的认定。如在某设备公司诉康某返还原物公章纠纷一案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用签名方式以设备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康某返还公司公章。康某提供相关证据并辩称,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罢免了陈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任康某为新法定代表人,因陈某不予配合而未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陈某无权代表公司起诉。该案即是 “人人冲突”问题,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人为康某,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也不影响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故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不能代表设备公司起诉主张返还公司公章。
三、关于“章章争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有人认为,公司出现2枚以上公章,应以工商备案的公章为准;如果2枚以上公章均无备案,则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认定。也有人认为,公章本身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背后必然存在“人”的因素,因此还是需要从持有公章的“人”方面考察,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公司意志代表人。
我们认为,“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理由主要是:(1)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管理制度的规范,故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时,前者具有公示效力,当然认定代表公司意志;(2)“章章争夺”毕竟是公司内部冲突的一种体现,需考虑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公司内部产生新的有效决议,明确何枚公章具备授权效力的,以公司有效决议认可的公章作为认定依据。
当然,在涉及外部纠纷中,对外使用的公章证据效力,要注意结合善意第三人和表见代理来审查认定。
此外,“章章冲突”情形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不能局限于对公章的审查。基于前述观点,应注意根据个案实际,充分考虑控制不同公章背后的“人”的因素,从该 “人”与公司的关系方面,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准确认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如,某网络公司诉某信息公司及第三人某酒业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网络公司诉请要求确认信息公司名下持有的酒业公司13%股权归其所有。审理中,出现3人(有律师,也有公司员工)分别持加盖信息公司不同公章的委托书,均要求作为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的情形。经查,该公司若干股东自行刻制了多枚公章,分别代表不同股东的利益。该案即为“章章冲突”问题,法院除将该3枚公章与工商备案的比对以外,还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公司的其它案件线索,调取该公司在其它诉讼中的用章情况后,才确定能代表公司诉讼的公章。
四、无人代表公司意志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问题
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弃企逃债,相关公司的各种诉讼往往会蜂拥而至。当地政府出于维稳考虑,协调安排相关人员代表公司到法院应诉时,对于此类人员能否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政府协调安排相关人员代表公司到法院应诉只是出于解决个案需要的权宜之计,并不能作为一个规则而广泛适用。理由主要是:对于集中爆发的群体性诉讼,地方政府具有维护区域社会稳定的职责,其协调安排与公司利益无涉的相关人员代表公司诉讼,虽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解决区域性群体事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况且,政府协调安排与公司利益无涉的相关人员代表公司诉讼,客观上能够破解无人应诉的诉讼僵局,较好地推进诉讼进程。要注意的是,在采取这一做法时,法院需要对政府协调指定的人员与公司有无利害关系进行审核。同时,对实际上符合破产条件或者应当进行公司清算的企业,宜启动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有利于一揽子解决纠纷,减少采用单个诉讼方式解决群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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