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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廷学、李洪秀等与吴群虎、龚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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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8-10-17 10:13
标题:
李廷学、李洪秀等与吴群虎、龚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廷学、李洪秀等与吴群虎、龚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谷民一初字第00162号
原告李廷学,农民。
原告李洪秀,农民。
原告杨天付,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蒋辉。
被告吴群虎,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启。
被告龚有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庭勇。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李铁刚。
原告李廷学、李洪秀、杨天付诉被告吴群虎、龚有明、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学、杨天付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吴群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被告龚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11时10分许,原告杨天付雇请的原告李廷学、李洪秀之子李伟驾驶车牌号为鄂H×××××重型罐式货车由谷城至襄阳市行至303省道39KM+65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吴群虎驾驶的鄂F×××××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李伟死亡,李廷学受伤,杨天付车辆受损。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李伟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2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770元、就餐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1526元;赔偿李廷学医疗费30267.70元、护理费3485.95元、误工费71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996.8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6144元;赔偿杨天付车损22052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36520元。以上共计774190元。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652190元由被告吴群虎、龚有明赔偿50%即326095元,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吴群虎、龚有明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吴群虎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有明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其他请求过高。我已为鄂F×××××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谷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按次要责任承担。
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廷学与李洪秀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日,被告龚有明雇请的被告吴群虎驾驶其所有的鄂F×××××重型罐式货车超速、超载由襄阳市至谷城县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吴群虎驾车行至303省道39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超速且未靠右侧行驶的原告杨天付雇请的原告李廷学、李洪秀之子李伟驾驶的鄂H×××××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李伟(时年28岁)及乘坐鄂F×××××重型罐式货车的关斌死亡(另案处理),吴群虎(另案处理)及乘坐鄂H×××××重型罐式货车的李廷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原告李廷学伤后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5217.20元。经谷城县中医院诊断,原告李廷学的伤情为:1、左侧急性肺挫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出院医嘱:1、建议转院继续治疗;2、休息;3、不适随诊。李廷学后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5050.50元。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廷学的伤情为:1、T12骨折(chance);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下肺挫伤,右侧少量血胸;4、一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局部换药,1周后拆线;2、继续绝对卧床1月,1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腰部及左肩);3、每月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地活动;4、2周后逐步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嗣后,原告李廷学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27元。2011年7月1日,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鉴字(201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鄂H×××××重型罐式货车损失价值为220520元。原告杨天付支付鉴证费5000元,施救费11000元。谷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吴群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斌、李廷学无责。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后,龚有明、吴群虎不服该事故认定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7月27日,受害人关斌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襄公交复字(2011)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理该案件中程序合法,证据不确实充分,决定责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充侦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0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未靠右侧行驶且超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群虎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斌、李延学无责;撤销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天付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襄公交受字(2011)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起事故已经复核过,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9月20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2011)法鉴字第4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廷学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天)。原告李廷学因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
另查,被告龚有明为事故车辆鄂F×××××重型罐式货车在安邦财保谷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7日0时起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同时约定超速、超载增加10%免赔率。受害人李伟生前自2009年3月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原告李廷学、李洪秀处理事故时产生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770元。原告李廷学因伤产生交通费700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天付雇请的驾驶员李伟驾驶鄂H×××××重型罐式货车在路面潮湿的情况下超速且未靠右侧行驶,在遇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告龚有明雇请的吴群虎驾驶鄂F×××××重型罐式货车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驾驶鄂H×××××重型罐式货车的李伟死亡及乘坐该车的原告李廷学受伤、原告杨天付车辆受损的后果产生。该事实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现场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结论、调查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天付雇请的驾驶员李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且超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群虎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认定李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群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关斌、李廷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龚有明、吴群虎不服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期间,受害人关斌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采信。
被告龚有明系肇事车辆鄂F×××××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请被告吴群虎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对外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龚有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吴群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长期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其所受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付。原告李廷学、李洪秀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李廷学提供的荆门市磷矿镇民政办公室及荆门市磷矿镇杨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之列,原告李洪秀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李廷学、李洪秀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廷学、李洪秀要求被告赔偿就餐费13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廷学、李洪秀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伟死亡,给原告李廷学、李洪秀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由于受害人李伟在该事故中存有过错,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廷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责任主体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李廷学诉请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证明证实此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杨天付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也应由责任主体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龚有明将其所有的鄂F×××××重型罐式货车在安邦财保谷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安邦财保谷城营销服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外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根据责任主体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龚有明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根据其与龚有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龚有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内扣除免赔率5%及超载增加10%免赔率即15%的免赔率后对三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有明承担。现因交通事故致李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3276元。原告李廷学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8267.70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944元、误工费1456元、残疾赔偿金13996.8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8864.50元。原告杨天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220520元、施救费11000元、鉴证费5000元,合计236520元。以上共计638660.5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因李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廷学的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516660.50元,被告龚有明应承担的40%即206664.20元,扣除鉴证费、鉴定费、不计免赔率5%、超速、超载增加免赔率10%后,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3352.57元(因李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9313.84元,李廷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6001.93元,杨天付车损、施救费合计78036.80元),被告龚有明赔偿33311.63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学、李洪秀因其子李伟死亡产生的损失189313.84元。被告龚有明赔偿原告李廷学、李洪秀13996.56元。
二、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天付80036.80元。被告龚有明赔偿原告杨天付15771.20元。
三、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学26001.93元。被告龚有明赔偿原告李廷学3543.87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李廷学、李洪秀负担800元,原告杨天付负担1300元,被告龚有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大平
代理审判员李小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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