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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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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9-28 18:22
标题:
2006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6年11月20日)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市法院民一庭曾于2005年7月就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提出了具体意见(详见市法院《审判工作指导》2005年第1期),统一了两级法院在相关问题上的裁判思路与尺度。现仅就审理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道交法实施后,与之配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出台,依据中国保监会〔2004〕39号文件,即《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相关内容:“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从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的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鉴于我市的车辆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所以在我市两级法院与省内多数一样,在道交法实施后,机动车投第三者责任险的均按强制险对待。这完全符合道交法的立法精神,也与保监会39号文件精神一致。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明传〔2006〕118号分别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问题作出明确界定。市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以沈中法明传〔2006〕47号向各基层法院和市法院各民庭转发了省高院〔2006〕118号明传。至此,已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得以顺利过渡和有机衔接。今后,即从2006年11月4日起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均应按省高院118号明传认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和适用相关的法律。属于强制险的,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业保险合同仍有效的,按商业保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处理;既投保商业险又投保强制险的,应严格区分两类险种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为使一、二审裁判思路能够衔接,保持适用法律的稳定性,二审审理上诉案件,对于2006年11月3日以前一审审结的案件,仍按原裁判标准审理;对11月4日以后一审审结的案件,按省高院118号明传进行审查。申请再审复查和再审案件亦应按上述标准和时间把握界限。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一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方给付赔偿金属法定的义务。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论是商业险性质还是强制险性质,都应当直接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一)审理第三者商业险案件,如果受害方仅起诉加害方(肇事司机、车主、被挂靠单位等)而未起诉保险公司的,法院不应依职权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应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已起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一般不依职权变更。
(二)审理第三者强制险案件,如受害方仅起诉加害方,应告知其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拒不申请追加的,法院依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二款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三)对于加害方既办理了商业险,也办理了强制险的案件,如保险人系不同的保险公司,应将不同保险公司分别列为被告和第三人。
(四)对于多台机动车肇事发生同一损后果的,应将所有加害方和所有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三、关于归责原则问题
第三者商业险与强制险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合意,权利义务依合同条款约定;后者的权利义务源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实行保险公司法定、保险条款法定、赔偿责任限额法定、基础费率法定、免赔事由法定等。因此,审理商业险纠纷案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当事人之间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处理。审理强制险纠纷案,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加害人追偿外,其余均应按道交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四、关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
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责任分担的确定,应将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但鉴于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其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内因果关系以及行政责任的认定,不应简单地将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责任等同起来直接套用,而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交法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参照以下比例原则处理: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最多减轻40%的赔偿责任,应据请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一般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如正在高速公路上按规则行驶的车辆,突然从上方坠落行人或物品,致使车辆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或责任完全在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又非故意而为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20%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的 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均不赔偿。
(六)审理涉及商业保险的责任分担比例,参照强制保险限额外责任分担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一)关于赔偿的范围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是限额内以及限额外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确定。
(二)关于赔偿限额问题。投保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一并计算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超出限额部分的由加害方承担。商业保险合同一般不存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关于二次手术费或后续治疗费问题。受害方由于伤情严重,需要二次手术或继续治疗的,需区别对待。对于二次手术费或继续治疗费明确的,且赔偿限额没有用完,应判决给付,超出部分由加害方按责任分担;如其费用无法确定,且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可告知受害方另案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四)关于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三)项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此内容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的规定不符,与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如果受害车辆与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的精神不一致。因此,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三)项所列损失,如受害方请求并有证据证明即应列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五)关于同一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二次以上肇事费用的承担问题。被保险的机动车二次以上肇事,只要是在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就不能以同一机动车已进行过赔偿而拒绝第二次肇事赔偿,无论进行几次赔偿,赔偿限额都是相同的。
(六)关于同一机动车在一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害立案审理问题。如多个受害方通过诉讼有困难或受害方一分别起诉的,应“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判决”,按损失额,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如在审理涉及强制保险案件中,发现尚有受害人未主张权利,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或另案告诉。
(七)关于被扶养人年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标准,对此参照辽宁省辽劳险1992年141号《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即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18周队以下的人或者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18周岁以上的人男60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也应支付生活费。
(八)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认定问题。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九)关于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而是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反悔的,除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要求履行协议的应予支持。
(十)关于垫付费用问题。如加害方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为被害方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庭审查明数额后,判决保险公司将限额内垫付的数额直接支付给加害方。商业险在赔付额度内也应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的数额直接支付给加害方。
六、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涉及强制保险的赔偿案件,按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致害方和被害方按责任分担。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如无约定,按《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七、上述意见仅供参考,如有与法律法规或上级法院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的意见为准;与本院相关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次意见为准。
——摘自《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指导》(第9期,总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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