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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8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打印本页]

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9-20 11:00
标题: 2018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办〔2018〕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各保监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推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工作,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工作,形成改革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工作规范(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8年9月10日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推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以下简称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改革工作,进一步规范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开展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用大数据构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调解组织、保险机构、鉴定机构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工作格局,实现理赔计算、调解、鉴定、诉讼、理赔等业务的信息共享和在线处理,实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全程信息化快速处理与化解。
第三条 开展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开展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条 开展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应当坚持高效便民原则,注重工作效率,尽可能方便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成本。
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建立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共同推进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改革。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信息系统间对接互通,实现多部门多环节信息共享,确保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有序运行。
第九条 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建立共享共用和多环节进入机制。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直接进入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使用理赔计算器等,也可以在线直接提起调解申请或者诉讼;调解组织在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发起的调解申请时,进入平台在线调解,以实现平台资源最大化利用,有效化解纠纷。
第十条 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建立先行调解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根据事故当事人一致申请,依法对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未按规定一致申请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使用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发起调解。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除不适宜调解的外,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先行调解,将纠纷化解在诉前,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成本。
第十一条 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建立鉴定前置机制,实现调解组织在调解阶段依法组织当事人申请在线鉴定。
第十二条 鼓励探索将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与移动客户端连接,实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便捷化处理。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负责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的建设维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等协助完成系统对接,共同保障平台良好运行,实现信息共享与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负责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先行调解,在线受理诉讼,依法进行司法确认和案件审理,并及时将有关诉讼信息传递至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引导当事人选择使用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处理纠纷;及时、准确将相关当事人、事故车辆、当事人责任、事故复核情况等信息传递至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提升人民调解公信力;将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并定期组织考评工作;建立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建立在线鉴定动态评价机制,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方便当事人选择。
第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负责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指导保险行业协会加强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建设和调解员的选聘及管理工作。保险监管机构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结合辖区实际,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组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第三方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推动调解组织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八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实现理赔服务平台与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的有效对接;督促保险公司建立快速理赔服务机制;鼓励保险公司建立调解权限动态授予、异地授权、及时应调、快速审批等机制,保障基层分支机构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引导保险公司积极参与调解,及时履行有效的调解协议,对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理赔的,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调解组织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实现以下信息共享:
(一)当事人上传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选择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的意愿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传的交通事故基本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询问笔录、责任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勘查信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等信息;
(三)司法行政机关上传的调解组织、调解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等信息;
(四)调解组织上传的当事人身份、调解情况、调解书、抢救费、医疗费、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使用、鉴定人作证、鉴定意见评价等信息;
(五)鉴定机构上传的鉴定委托书、鉴定人、鉴定意见等信息;
(六)人民法院上传的案件基本信息、诉前及诉讼调解、在线审理、司法裁判等信息;
(七)保险公司上传的当事人投保记录、保险合同、理赔请求、理赔数额以及理赔时间等信息。
第五章 业务流程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及时将事故处理相关信息录入事故处理执法办案系统;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交通警察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引导其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在线申请调解或者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一致书面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除不适宜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先行调解。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适用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机制的,应当提交和上传身份证明、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其他证明损害情况等有关纠纷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选择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机制进行调解的,除侵权人涉嫌刑事犯罪以及当事人无明确联系方式或者下落不明等不适宜调解的以外,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人身损害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申请鉴定的,调解组织可以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调解阶段在线启动鉴定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
(二)调解组织对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对检材发表意见;
(三)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调解组织依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
(四)调解组织向鉴定机构发送鉴定委托书;
(五)鉴定机构认为属于该机构业务范围的,向当事人发送缴费通知,认为不属于该机构业务范围的,及时反馈退回,调解组织重新组织选定鉴定机构;
(六)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
(七)调解组织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材料;
(八)鉴定机构在线鉴定或者线下完成鉴定并上传鉴定意见;
(九)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十)调解组织对鉴定意见进行评价;
(十一)因鉴定材料不足、鉴定标准错误等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调解组织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者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组织对所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录入纠纷相关数据并记录调解过程及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果。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的,纠纷了结;达成调解协议未当场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申请一键理赔或者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在线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调解的,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组织应在线制作和保存电子档案,并妥善保管纸制卷宗。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在线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认为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在线制作保存电子卷宗,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归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线收到当事人有关纠纷立案材料后,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审查起诉。依法审查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管辖权问题等。确认受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诉讼信息上传至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由平台传递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诉讼信息将事故复核信息反馈给受诉人民法院。
(二)查看证据。当事人在起诉时除调解阶段导入或者录入的相关证据材料外,还可以补充上传相关证据,填写证据清单;审查发现当事人遗漏主要证据的,可提示当事人补充上传。
(三)确认送达方式。确认当事人是否已按规定向法院提供电子邮箱和其他送达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在线诉讼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做好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确定诉讼参加人等庭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开庭前可以调解的,依法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线诉讼原则上应采取在线审理的方式,并在线进行庭审录音录像。
第三十四条 鼓励人民法院积极探索要素式裁判文书,努力实现案件裁判文书的在线生成与电子签章。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线诉讼鼓励当庭宣判,并按照当事人选择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有关文书。当庭宣判之日或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当事人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人民法院在线作出司法裁判并送达当事人后,应及时上传有关裁判文书等诉讼信息。
第三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的案件,应在线制作保存电子卷宗,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归档。
第三十七条 达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或者在线诉讼完成后,由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帮助当事人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在线申请保险公司一键理赔。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就调解协议以及裁判文书申请保险公司一键理赔,保险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司法建议,由保险监管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协同合作,加强制度建设,推动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机制的落实。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审判人员、交通警察、调解员、鉴定人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熟练掌握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业务流程。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督查指导,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并对表现突出的部门和人员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机制解决纠纷。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和引导保险公司在投保提示、索赔告知书、投诉处理告知书及保险合同中添加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机制解决纠纷的内容,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在投诉处理告知书中添加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机制解决纠纷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将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机制纳入法律宣传活动体系,提升纠纷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机制的知晓度和信任度,增进社会公众对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工作的参与度,形成有利于推进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机制改革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并处理的,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参照本规定通过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机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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