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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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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7-11 16:18
标题:
201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2010年7月12日 〔2010〕闽民二3号)
保险法原则问题
第一条 【保险利益的范畴】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因下列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一)所有权;
(二)担保物权;
(三)用益物权;
(四)占有权;
(四)合同债权;
(五)侵权损害赔偿债权。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 【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融资租赁购车的保险利益问题】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款项付清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购车的情况下,挂靠人、买方、承租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除前款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挂靠人、卖方或出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或使用利益,则其对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则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条 【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四条 【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sign_1]。损失补偿的范围为承保风险内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如维修费用、重置费用等,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如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违约损失等,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sign_1]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化形式,非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
第六条 【保险人预收保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对拒绝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当及时退还预收保险费,如未及时退还,还应赔偿投保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非因投保人原因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投保及时处理,合理期限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向投保人退还预收保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前款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所指的合理期限,应根据保险行业的通常标准进行判断。
第七条 【续保活动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续保非原保险合同继续,而是原保险合同期满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一个新合同。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八条 【续保条款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中包含有 “合同期满后可续保”等内容的条款,其法律性质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续保要约邀请,而非续保要约。
第九条 【综合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综合保险合同其他保险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变更问题
第十条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有权在三十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如果保险人在三十日内未及时作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视为其放弃法定权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受让人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一条 【新增保险费缴纳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如在受让人缴纳新增保险费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有权扣除投保人未交付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保险合同解释问题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系指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首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解释,争议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选择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5— 依法实施强制保险险种的统一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条款不属于前款所指的格式条款的范畴。
第十三条 【保险条款效力大小】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效力大小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约定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 【如实告知义务范围、内容、举证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在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情况下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问题为限,且限于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询问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不因曾与该保险人订立过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应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指定体检,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且指定体检未发现该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拥有解除权,同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上述两个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十七条 【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任何可以实质性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人可以援以终止、解除保险合同或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第十八条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内容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说明。
保险人对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说明义务的适用】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为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不因曾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赔付问题
第二十条 【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理赔范围】保险合同对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是否纳入理赔范围有明确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问题
第二十二条 【交强险无过错赔付原则】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况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由保险人无条件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交强险的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不得向被保险人追偿。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审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但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责任险中保险人诉讼地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如果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被保险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
第二十六条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因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效力之外,不具有从属性。
第二十七条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部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分配】依据保险法第四十条和四十二条规定,部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死亡受益人的保险金分配顺序和分配份额有安排从其安排,没有安排的,则该保险金应在其他受益人之间平分。
第二十九条 【判断格式条款无效依据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九条中所指的法,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指引的适用】全省法院民二庭在本规范指导下发之日起审理新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下发之前各级法院民二庭已经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参照适用本规范指引。本规范指引如今后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抵触,则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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