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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0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 [打印本页]

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7-5 11:29
标题: 2010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年8月25日)
为公正、规范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我市两级法院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户籍登记为处理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情形,综合考虑主要收入来源。
第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可予以支持:
(一)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
(二)本人虽然没有收入来源,但随其配偶生活,其配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
(三)随父母生活的未成年人,其父或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
第三条  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承包土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农村居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可予以支持。
第四条  对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房产证、租房合同、暂住证等证据结合所居住房屋的土地性质和居住地行政区划综合判断。
第五条  对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否为非农业生产,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及相关证明等综合判断。
第六条  本意见所指的非农业生产是指除农业(种植业)、林业(造林营林)、牧业(牲畜或家禽的饲养)、副业(大田生产以外,附带经营的事业,如养猪、养鸡、编席、采集药材等)、渔业(开发、利用和培育各种水生生物资源的生产事业)之外的生产。
第七条  本意见仅适用于民事审判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指导意见为准。
注:本通知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0年8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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