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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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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6-12 09:22
标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三编 侵权纠纷案件
十四、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
127.犯罪行为侵害民事权利,在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后,因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法院对受害人及家属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
答: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理由是: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面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对致害人刑罚已能平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痛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为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即财产损失范围,精神抚慰金属非财产性质的,所以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持不应赔偿的立场。为了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致性,目前不宜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受害人及其家属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批复仅是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审结后。受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及亲属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受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一致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批复中对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及近亲属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审结后就民事赔偿责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并未做明确的否定。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是,刑法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刑罚具有惩罚性,而民事赔偿具有补偿性。就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其目的在于填补当事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所以因犯罪行为(侵权行为)遗受精神损害,其救济手段仍然只能从民事关系出发,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之形式,其补偿功能不可被刑罚所代替。五是,从法律解释方法论角度看,一般民事侵权尚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无法请求赔偿,不符合举轻明重的基本法律解释方法。
128.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劳动者取得工伤赔偿后,能否再以侵权请求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劳动者不能再以侵权请求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构成工伤的法律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在缴纳保险费后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比不设立工伤保险所承担的责任更加沉重,显然与设立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劳动者经过工伤保险的赔偿,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已得到了损失的填补,如再获得更多的利益,显然与民法原则相违背。
129.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列为当事人,死亡赔偿金是判决由近亲属共有,还是作为被继承人(受害人)的遗产予以分配?
答: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故法院应当判决死亡赔偿金由受害人近亲属共有,无需进行分配。
130.民事审判中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如何适用?
答: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是针对符合劳动法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参加的,因劳动者在职业行为中遭受工伤事故的损害补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是对于用工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法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因其职工受到事故伤亡、患职业病或使用童工等,由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一次性的賠偿。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2条规定,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应按雇佣关系依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对此,劳动者因工受伤,有三种救济渠道。一是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二是用单位属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法吊销或撤菅业执照、登记备案的非法用工主体,劳动者根据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可选择向劳监部门申请处理或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按该办法作出赔偿的裁决,法院不直接受理。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投诉的,由劳监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劳动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部门应引导劳动者作劳动能力的鉴定,再按其伤残等级做出一次性赔偿的裁决(该裁决不对工伤做出认定,仅对赔偿数额做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劳动者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按该办法处理的,法院立案庭应告知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监察部门或仲裁部门申请处理。劳动者坚持要求法院处理的,应告知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按雇佣关系处理。三是符合雇佣关系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司法解释中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理解是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上一年度的全年1-12月的统计数(自然年度)。
十五、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
13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计算到年还是计算到月?
答:被抚养人为成年人的,其生活费按年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生活费则按月计算。
13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答:原则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一般情况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如果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则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如果扶养人住所地在农村的,则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在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应当从严把握,一般应证明其在该地有长期或稳定居住、生活的证明。
133.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有责任时,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应当如何理解?
答:先按责任比例计算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部分,再计算受害人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即先分后总)。
134.成年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或劳动能力应当如何认定?
答:对于已满55周岁的女性或已年满60周岁的男性,并且确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以列为被扶养人。
对于其他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当事人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医学证明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如果仅有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135.夫妻一方能否在诉讼中作为对方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答:夫妻一方如果没有劳动能力,主要依赖于对方的经济收入的,在对方死亡或者伤残时,可以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当适当考虑其子女作为扶养人等因素。
136.受害人的兼职收入能否计入其误工费损失?
答[sign_1]:如果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兼职收入是长期、稳定的,可以列入其误工费损失。[/sign_1]
137.如果受害人达到退休年龄后,要求赔偿误工费,是否能支持?
答: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从事劳动,有长期、稳定的收入,可以支持其请求。
138.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因事故造成两个或以上不同级别的伤残等级的,应如何计算赔偿比例?
答: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一定的比例,增加赔偿的比例之和不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即最重的只能为1级伤残的赔偿额度。例如,一处8级,一处9级,则可定为7.6级,赔偿责任系数可定位为34%。若还有一处9级,则可定为7.4级,赔偿责任系数相应为36%。除此之外无论还有几处轻于9级的伤残,伤残级别不得重于7级,赔偿责任系数则不得超过40%。
139.如果当事人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而请求后续治疗费,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与治疗情况,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如拆除手术后的内固定),医疗机构出具了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且后续治疗费数额比较合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及另行起诉是否能得到执行等实际情况,应当支持该后续治疗费。如果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如消除疤痕及功能性恢复),或者后续治疗费存在明显偏高等不合理的情形,不应该支持该后续费,但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如果受害人再次起诉要求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依法可以支持。
140.怎样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断标准?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间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而言,所谓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如身体毁损,造成残废,致受害人精神上蒙受巨大、长期的痛苦,是严重后果;未造成残废,但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恐惧、焦虑、悲伤、痛苦等情绪的长期困扰,也可称严重后果。从审判实践中看,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抚慰金:一、从事特殊职业的人群因侵权行为影响其职业发展的;二、因侵权行为影响容貌的;三、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
14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限额能否上调?
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可以适当上调,但是一般情况下最高不要超过10万元。
142.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怎样认定城镇(农村)居民标准?
答: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主要关系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指导意见认为农村居民“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收人”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我们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情况下,对于这两个标准应从宽理解和掌握。只要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在城镇有收入,即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十六、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略)
十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59.【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可否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赔偿权利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故赔偿权利人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权利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仅以肇事机动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释明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赔偿权利人已经就赔偿问题与机动车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除外。如果经释明并告知法律后果,原告坚持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此种情况下,肇事机动车一方提出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总额中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抗辩,可予以支持。
160.【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一并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支持?
答:商业三者险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赔偿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审查。
161.【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归责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还是不考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而不考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责任的比例,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过,由于《条例》第二十三条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两大类。因此,在被保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过错)时,不管被保险人的责任(过错)具体有多大,保险公司均应在有责任限额(具体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责任(过错)的,保险公司则需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62.【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范围及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的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在何种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是否需要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并不相同,两者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具体的交通事纠纷案件中,应当首先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赔偿权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权利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由机动车ー方承担赔偿责任。
163.【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例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在何种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由其对受害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双方负同等责任的,由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由其对受害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16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例的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应当遵循何种原则?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六)交酒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6.【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过错的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如何理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各方的责任情况作出认定的,应当如果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
答: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过错的重要证据,但并非绝对的认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的过错情况未做认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体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的过错情况未做认定,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应规定处理。
166.【责任限额是否应当分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如果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总的有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应当考虑第三者的各项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167.【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范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具体包括哪些赔偿项目?
答:对于哪些损失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或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对于哪些损失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或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作出妥当的、公平合理的解释。具体而言,可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直接的物质性损失;(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等
168.【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按照事故发生的次数确定】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多次发生碰撞,第一次交强险赔偿时,已达到赔偿限额,或者未达到赔偿限额,尚留有部分赔偿限额,该机动车后又发生交通事故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在原来留下的部分限额内赔偿,还是再次按交强险最高限赔偿?
答: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故在机动车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对此每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69.【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次序】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次序?
答;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在赔偿了精神损害赔偿后交强险责任限额仍有余额的,才考虑将其他物质损害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
170.【数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数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仿亡、财产损失的,如果数辆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数辆机动车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答:应当具体根据第三者的损失和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的大小具体确定。1.在第三者的损失大于或等于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的情况下,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以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2.在第三者的损失小于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的情况下,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各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则可由保险公司之间协商或另案解决。
171.【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减被保险人垫付的款项】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义务人(肇事方)预先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其应当负担的数额,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机动车一方先行向受害人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应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实际应当负担的部分的,则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在抵扣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抵扣的责任限额部分,可由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
172.【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与追偿权】保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抗辩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支持?
答:应当区分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对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则无需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73.【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有哪些免赔的抗事由?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事由是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能以机动车转让未办理相关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174.【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赔偿权利人以事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机动车一方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支持?
答: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强制义务,而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救济。因此,在肇事机动车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肇事机动车一方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鉴于法律尚未强制要求军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在军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175.【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败诉的,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用?
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败诉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176.【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责任及追偿权】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要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答: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救助基金启用之后,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应当以支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抢救费用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177.【交强险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其已向被保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第三者的,对保险公司的抗是否支持?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不予支持。
178.【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因租赁、借用等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素任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
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一)机动车是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以及有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二)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证或驾驶能力的;(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其它过错的情形。
179.【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
答:应当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80.【机动车买卖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责任主体的确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再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在审查机动车买卖合同时,在证据上应当严格把握。二是在否定了机动车买卖等转让关系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判决机动车登记车主承担责任,而是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体处理。
181.【转让不符合安全标准机动车责任主体的确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何确定赔偿偿义务主体?
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82.【盗抢机动车责任主体的确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
答: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83.【数车相撞时各机动车内部责任的分担】两机动车相撞,致使其中一辆机动车上的乘客发生损害,如果该乘客的损害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则两机动车方应当如何对该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两机动车相撞给乘客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再由两机动车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184.【第三者的界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肇事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是否为第三者?
答: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肇事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但应当注意的是,“本车人员”是一个临时性身份,受到特定的时空限制,也随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变。“本车人员”离开肇事机动车后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该受害人应属于第三者。
185.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群死群伤的情形下,怎样分配交强险的保险金?
答:第一,与交警部门进行沟通合作。在群死群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建议交警部门书面告知各受害人,一次事故只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有限,各受害人应及时主张权利。
第二,与立案部门进行沟通合作。在案件进人诉讼程序时,建议各法院立案庭将该类案件尽量交给同一合议庭或者同一经办法官处理,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书面告知各受害人及时主张权利及其法律后果。
第三,在案件进人实体审理时,对于未能起诉又无法通知的当事人,不为其预留保险金。对于在同一审理程序中的各个受害人,可以按照其损害的比例分配保险金。
「注]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宜(不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为各个受害人分配保险金,也无需(无法)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保险金。保险责任的承担有保险限额的限制。这意味着保险人对同一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基于这个属性,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以赔偿总额达到保险限额抗辩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故人民院可迳行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度有限,为保证各个受害人均能得到交强险的保护,在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形下,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对各个受害人赔偿责任的大小,按比例在各个受害人间分配保险金。对于未起诉的受害人,有条件的,也应当为其预留一定份额。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是由于立法当时未考虑到实践的复杂性出现的漏洞,不好解决。在审判实践中也难有两全其美的处理办法。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等待上级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在此之前,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可按照上述方法把工作做足、做细。
186.肇事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主张赔偿的,应否将肇事方的遗产继承人列为当事人?
答:首先要查明继承人情况,如果能够明确继承人范围的,可以直接迫加如果无法查明的,可以中止诉讼,待继承人明确后再行追加。
187.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交警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怎样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答:首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据。但是该认定书并非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唯一证据。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
其次,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这个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法规,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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