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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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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8-6-5 10:24
标题:
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81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3月4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张某甲(已判刑)驾驶鲁Dxx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辆损坏并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之子)明知张某甲驾驶的鲁Dxx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且逃逸,仍然将该车送修理厂维修,帮助张某甲毁灭、伪造证据,躲避公安机关侦查。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倪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6)鲁048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狄瑞亚
人民陪审员 邢 焱
人民陪审员 吴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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