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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02 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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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8-2-23 23:19
标题:
2002 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公安局、民政局:
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在处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案件中,作为假肢、辅助器具计算、安装参照执行的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望及时上报各自主管部门。
附:1、《假肢及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
2、《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
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其功能,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解决当前在处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案件过程中,由于各地、各部门在处理相关假肢及辅助器具上认识不一致,在计算假肢、辅助器具的价格、质量方面有较大差异,造成相应假肢或辅助器具处理结果差距较大,受伤致残人员的合法权益不能完全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规范统一假肢、辅助器具的基础价格。处理事故、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经审核、公告的统一基础价格内酌情确定其基本价格。
基础价格是指经审核、确定的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同类产品市场中等价格。基本价格是指确定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的具体价格。
基础价格每两年由省民政厅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告。
二、规范管理服务单位。我省具有资格(符合民政民福函[1995]248号文件)的假肢、辅助器具生产、装配单位,达到规定标准和规模,经报省民政厅审批合格后,可作为全省假肢及辅助器具安装、维修的服务单位。未经审批合格而从事该项服务的,各级相关部门不予认可,并由省民政厅依照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我省经审查合格的服务单位由省民政厅定期向社会公告。
三、规范统一处理程序。首先由服务单位对伤残人员进行检查审定,确定安装类型、型号等,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再由受伤致残人员将该证明书提供给相关事故、案件处理部门或机关,最后由事故、案件处理部门或机关进行审查处理。
服务单位作出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作为受伤致残人员举证和进行处理的基本材料。事故、案件处理部门或机关应当对《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认定后才能据此进行处理。
事故、案件处理法定期限内,受伤致残人员尚未治愈的,或法定期限不足以处理的,可以采取假肢或辅助器具滞后处理的办法,待伤残人员伤情稳定后,再由指定服务单位检查审定。
四、假肢或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按事故、案件发生时,省民政厅此间公布的假肢或辅助器具基础价格确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基本价格乘以更换次数,计算公式为:基本价格×更换次数=费用总额。
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基本价格,依据事故、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处理事故、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在基础价格内确定。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基础价格详见附件,列表价格已包含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安装费和维修费。假肢或辅助器具安装过程中所需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
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
特殊类型假肢或辅助器具(如双侧多肢体假肢等)的费用计算,原则上参照服务单位《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作相应处理。
五、处理事故、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应尽力督促伤残人员进行首次安装,切实改善伤残人员的生活能力,使假肢或辅助器具安装落到实处。事故、案件处理或结案后,受伤致残人员应尽可能就近与服务单位协商进行相应安装,并交付首次安装费。首次安装后,余额、差额部分由受伤致残人员管理、补充。
六、服务单位在安装、维护假肢或辅助器具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受伤致残人员的意见,尊重其选择,不得强行安装指定型号规格。
七、受伤致残人员在事故处理或结案后,不得以其他借口或形式要求民政、社保等社会福利部门就假肢或辅助器具提供额外帮助。
八、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事故、案件按本《办法》执行,原已处理完结的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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