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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交通肇事离开现场后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是否构罪 [打印本页]

作者: 七柒    时间: 2017-1-11 10:21
标题: 交通肇事离开现场后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是否构罪
[裁判要旨]
不作为犯不履行特定义务,引起或决定本来应该避免的损害发生,应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介入其他因素,该介入因素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较大可能的,则因果关系不中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不能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构成“逃逸”的核心问题在于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中具有定罪、量刑两种功能情节,不能重复评价。
[案情]
2015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S319线99KM+430m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何某发生刮碰,致何某倒地。被告人杨某下车后看到何某坐在地上,未加理会后驾车离开现场。数小时后,被告人杨某又返回现场查看被害人状态,发现何某被其他车辆(至今未查获)碾压死亡,并有交警在处理现场,其害怕被查获又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庐江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杨某驾车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与同向前方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人倒地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以致受害人被随后而来的车辆碰撞、挤压、拖行,其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医经鉴定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何某发生刮碰,但不足以认定此行为致何某死亡;何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强度大,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不足以致其死亡,其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审判]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且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尽管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法官们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驾车致被害人倒地与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致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持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意见者之中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逃逸”已被用作被告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根据,不能再认定为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对被告人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因法医鉴定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驾车与被害人发生刮碰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于其他车辆的碾压。准确认定被告人行为的性质,难点在于需以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及介入因素理论来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系对被害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犯,其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他车辆的碾压这一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前述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还需再对被告人离开现场的行为进行评判,方能最终实现公正裁判。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一直居高不下,肇事者逃逸或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致被害人受到再次伤害的情况常有发生。受诉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体现了科学的司法方法论和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具有很强的类案指导意义。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对被害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罪责自负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何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其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①危害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作为是违反禁止规范的“不应为而为”,不作为是违反命令性规范的“应为而不为”。命令性规范是命令人们实施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时消除客观上就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的危险状态。如果负有这种特定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危险未能及时解除,本来应该避免的损害就是该不作为引起或决定的,它们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不作为犯。②也就是说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为:它以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的义务为前提。③虽然理论上对不作为犯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普遍认为通常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基于亲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教育义务。二是基于工作、职业关系形成的特定义务,如医生对其诊疗的病人、保姆对其照料的婴儿负有保护的特定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与他人虽然不存在上述两种关系,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制造了危险,也可产生行为人对他人的特定作为义务;此种作为义务的成立有赖于两个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引发了危险及行为人对危险后果是否有控制能力。④现具体联系本案分析:第一、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自行车发生刮碰,致行驶中处于劣势的被害人倒地不起,被告人这一先行行为客观上引发了被害人可能受到其他车辆再次伤害的危险;被害人倒地后未移至安全地带,并非出于讹取被告人赔偿金等目的,是受伤后行动能力受限的自然结果,故该危险不能归咎于被害人。第二,被告人对将受伤的被害人被丢弃公路上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具备充分的预见和控制能力。一方面,案发路段位于其居住地境内,其对该路属省道路,来往车辆较多应熟知,具备判断和预见危险的条件。另一方面,被告人离开现场数小时后又返回现场查看被害人状态,恰恰说明其对被害人所处的危险状态是心知肚明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或者是将被害人移至安全地带,就完全可能避免危险进一步发展。被告人具备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和可能,赋予其承担救助的作为义务顺理成章。第三,被告人不救助被害人,是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早一分钟抢救,被害人就多一分被挽救的希望,损失就有可能减少一分。而作为造成这一危险状态的肇事者,只要他还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抢救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场合,这种义务就愈发重要。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此,被告人不实施救助行为与普通路人对于无关的人见死不救行为本质上存在差异,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综上,本来应当能够避免的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损害后果是负有救助义务被告人的不作为引起的,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其他车辆的碾压这一介入因素不能中断被告人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与民事领域的因果关系相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窄。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⑤因果关系在现实中存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在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因素更是常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不作为只能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单独导致结果的发生”。⑥在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应通过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考察其效果,综合判断介入因素是否足以阻断因果关系:“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⑦如果介入因素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较大可能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中断。结合本案,第一,从社会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被告人在省道上撞伤被害人后未加理会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滞留在车流量较多的地方,再次被其他车辆碾轧的概率极高,亦即介入因素其他人驾驶的车辆碾轧行为并不异常,而是完全可以被预见的;第二,其他人驾驶的车辆碾轧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正是由于被告人肇事后离开现场,致受伤的被害人被丢弃在公路上,才使得其他车辆碾轧成为可能。因此,该介入因素属于被告人的管辖范围, 被告人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较大可能。故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
三、被告人离开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该“逃逸”只能作为入罪情节予以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法律文意理解,“逃逸”应当包括两层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逃逸的一般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没有逃离现场也可能构成逃逸,如现场“顶包”的;有的离开现场却不够成逃逸,如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或者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逃逸”的认定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 “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⑧构成“逃逸”的核心问题在于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肇事后径直离开现场,数小时后又返回现场查看被害人状态,发现被害人死亡并有交警在处理现场,其供述是因“害怕被查获”,仍未向交警陈述前情即离开现场。从其先后行为可以清楚地判断出被告人肇事后径直离开现场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故应认定系“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量刑幅度确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说逃逸可在交通肇事罪中作为量刑情节,发挥量刑加重功能,成为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又因为交通肇事罪要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且以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构罪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当“逃逸”被用作行为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根据时,其又是入罪情节,发挥着定罪功能。刑法基于谦抑原则,禁止重复评价。也就是说在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犯罪中,先要具体分析逃逸在定罪量刑中所起的功能,如逃逸已作入罪情节评价的,仍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反之,逃逸则是量刑情节,予以加重处罚;不能将已作为入罪情节的“逃逸”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本案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的“逃逸”作为了认定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也就是说“逃逸”已作为入罪情节予以评价,对被告人仅能适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不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更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就一定是犯罪行为,还需考量主观因素。如果缺少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仍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本案设例,如果被告人撞伤被害人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将被害人移至安全地带;或者经被害人许可离开现场。就被告人而言,其基于救助的主观心态履行了特定义务,已不具有避免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这一危险发生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罪过,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又如,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知道或不能发现其车辆与被害人发生刮碰致被害人倒地这一事故发生,被害人后因被其他车辆碾压等原因死亡,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罪过,当然亦不构成犯罪。
(二)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准确考量“逃逸”是否是入罪要件,避免重复评价。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审理中,法官主要是依据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被告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我们要注意: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诉讼书证的一种,同样要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时,应注意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逃逸”的评价,如认为公安机关以“逃逸”作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根据确实不妥,而应以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为认定其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根据,可将“逃逸”从责任认定的根据中剔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来评价;如认为公安机关未将逃逸作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根据确实不妥的,也可将逃逸作为入罪情节,不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来评价,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来源:庐江法院 王红兵
注:①马克昌主编:《刑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②龚明礼:《刑法学论文选》,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③前引①《刑法》,第72页。
④周军:《王某强奸案—因欲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落水,被告人不实施救助,致使被害人溺水死亡的,被告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论处》,《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3集,第28页
⑤武胜:《刘某抢劫、强奸案—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穿插实施多次暴力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第41页。
⑥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84页。
⑦张明楷。 《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页。
⑧许任则、黄应生:《孙贤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6集,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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