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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李富成:“综治”立法的必要检讨 [打印本页]

作者: 七柒    时间: 2016-12-19 10:47
标题: 李富成:“综治”立法的必要检讨
内容摘要:社会治安是每一个政府必须重视的问题,否则,政府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和民众基础。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党和政府历来主张通过综合治理的方式解决社会治安问题。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推进,从国家层面进行“综治”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国家层面的“综治”立法不仅牵涉范围广,而且对民众的日常生活影响大,进行国家层面的“综治”立法,事先应当有理论上的深刻检讨,否则,仓促立法未必是件好事。
关键词: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  立法
Reviewonthenecessityofthelegislationofthecomprehensivemanagement
Abstract:Thepublicsecurity isaproblemthateverygovernmentmustpayattentionto,otherwise,thegovernmentwilllosethelegitimacyofexistenceandthefoundationofthepeople.BasedonthesuperiorityofChina'ssocialistsystem,thepartyandthegovernmenthavealwaysadvocatedtosolvetheproblemofsocialsecurityinacomprehensiveway.Withthedeepeningoftheruleoflawprocess,fromthenationallevel"comprehensivemanagement"legislationvoicesgettingstronger.However,atthenationallevel"comprehensivemanagement"legislationinvolvesnotonlyawiderange,andhasalargeimpactonpeople'sdailylives.Beforethenationallevel"comprehensivemanagement"legislation,thereshouldbepriortheoreticalreview,otherwise,thehastylegislationisnotnecessarilyagoodthing.
Keywordsublicsecurity;Comprehensivemanagement;
legislation
问题的引出
最近,中央综治办委托江苏等五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得比较好的省市以及华东政法大学等4所高校,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以下简称“综治法”)的立法研究工作。中央综治办要求江苏等5省市成立由省级综治办主任为组长的课题组,近期形成调研报告及立法草案上报中央综治办。据有关人员预测,“综治法”将于2017年出台。②由此看来,中央相关部门已经着手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立法工作。为了保证立法质量,在进行国家层面的“综治”立法前,理应认真检讨以下问题:“综治法”如何定位?如何处理“综治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如何突出“综治法”自身的特点,“综治”立法中必须坚守哪些原则,“综治”立法的重点是什么?如果对以上问题缺少成熟的思考,就匆忙立法,未必是件好事。
一、立法时必须厘清的几个问题
“综治”立法涉及方方面面,与其他部门法又存在诸多的交叉关系,为了保证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进行“综治”立法时首先应当厘清以下问题。
1、准确界定“综治法”的位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加速以及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我国社会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为了使“综治法”能够有机地融入我国现有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独特功效,必须准确地界定“综治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从法理上看,宪法属于根本法,处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高层级,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属于基本法,处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第二个层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处于第三个层级。由于宪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层级,“综治法”只能在宪法之下,不能在宪法之上,也不得与宪法平行。
那么,“综治法”在我国社会法律体系中是处于第二个层级,还是处于第三个层级?笔者主张“综治法”应当处于我国社会法律体系中第二个层级,其法律地位与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相当。理由如下:一部法律在某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是该部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一部法律调整的对象涉及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公民生活的重要方面,其法律地位就高。二是该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如果一部法律适用于全国范围,其法律位阶不能太低,否则,将影响其适用。三是该部法律的立法程序。如果一部法律由中央权力机关立法,则属于国家层面的立法,如果由地方权力机关或部门立法,则属于地方层面或部门层面的立法。一般来说,国家层面立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地方层面或部门层面立法的法律效力。
“综治法”的立法目的是综合运用法律,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问题,为民众的日常工作、生活提供一个和谐安全的环境,大陆范围内的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都应当遵守“综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综治法”的适用对象非常广泛,调整方法非常全面,所以,“综治法”只能是国家层面上的立法,并且只能由全国人大进行立法。据此,“综治法”的地位应当与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地位相当。
2、“综治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诸多的法律部门构成,如果以法律部门的内容作为分类标准,可以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等。
由于“综治法”不仅规定主体责任、适用对象等内容,而且规定如何追责等问题,所以,不能简单地将“综治法”归类于实体法或程序法,“综治法”实质上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特性,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进行“综治”立法时,不仅要注意如何规定主体责任的内容,如何界定主体权力、义务的内容,而且要详细规定如何追责,以及如何启动追责程序,当事人对责任如何提起异议等程序性的规定。
3、“综治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由于“综治法”所规定的内容,所运用的手段,不仅涉及刑法的相关内容,而且涉及行政法的相关内容,甚至触及宪法的相关规定。“综治法”如何处理与相近法律部门的关系,特别是如何处理与《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关系,是进行“综治法”立法时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则影响到“综治法”立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甚至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冲击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另外,法律必须具有强制力,具有惩罚性,才能具有权威性。在惩治违法行为方面,“综治法”是新规定一套追责程序,还是引用刑事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都是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的事项。
从法律位阶上看,“综治法”与刑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处在相同的法律位阶,相互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加之,“综治法”与其他部门法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都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过,“综治法”是运用各种手段,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问题,其治理社会治安问题的“各种手段”难免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延伸到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范围之内,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则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那么,“综治法”应当如何处理?
首先,提高立法技术,加强顶层设计,从源头上避免不同法律部门的冲突。进行“综治”立法时,如果其他部门法对相关行为已有明确规定,“综治法”立法时不应当重复规定,但是,可以在“综治法”中指明参照的具体部门法及其条款。其次,为了维护现有法律的稳定性及其权威,在综合治理中如果涉及的是行政责任,应当遵守行政法的规定,如果涉及的是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刑法的具体规定执行,“综治法”不宜另行规定罚则,以免不同部门法的条款产生冲突,进而影响法律适用。最后,在启动追责程序时,如果涉及的是刑事责任,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涉及的是行政责任,则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治法”中要指明具体参照的法律部门及法律条款。
4、如何体现“综治法”的特点
一部法律只有具备独特的调整对象,独特的调整方法,才有立法的必要性,进行“综治”立法时,必须突出其特点:一是手段上的综合性。“综治法”是运用多种手段解决社会治安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个单位,凡是用单一手段能够解决的问题,凡是一个部门能够自行处理的事项,就不属于“综治法”的立法内容。二是调整方法的整体性与治理性。“综治法”是以系统论、整体论为指导,按照系统论、整体论的观点,社会是由不同的个体或单元组成的,社会治安发生问题,就象人生病一样正常,必须通过整体治理的方法来解决,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综治”立法的目的就是要找准“病灶”,对症下药。“综治法”解决社会治安问题所用的手段不能像《刑法》那样立足于打,也不能像《行政处罚法》那样立足于罚。“综治法”中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方法应当是立足于预防,立足于治理,但是,“综治法”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处罚性,否则,“综治法”将失去法律的权威性。不过,“综治法”应当将处罚的重心放在追究领导责任上,追究行政主体责任上。三是重点协调好不同部门、单位之间的关系。“真正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独有的调整对象,是综治委及其成员单位之间、内部领导机构与参与主体之间所结成的相互关系,所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立法首先应当是一部组织法。”③ “综治法”立法必须围绕如何处理好以下问题进行:如何协调不同部门之间的关系;如何让不同的部门在综合治理中发挥各自的作用;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义务如何设定;影响社会治安的信息如何在不同部门之间共享。四是“综治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应当是预防犯罪。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打击犯罪主要由刑法调整,处罚违法行为主要由《行政处罚法》规定,但在犯罪预防方面,相关立法还是比较欠缺的,所以,加强对违法犯罪预防方面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成为“综治”立法的主要内容。
二、立法时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特定利益的实现,立法活动必须遵守相应的基本原则。在立法活动中遵守既定的基本原则,不仅能够保证立法质量,更能够保证实现立法的预期目的。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综治法”的具体特点,进行“综治”立法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宪法至上
习近平同志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④在我国社会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居于最高的地位,宪法是“综治法”立法的根据。宪法至上的原则对“综治”立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综治法”的条款不得与宪法的具体规定相违背。二是“综治法”的条款不得与宪法的原则相抵触,“综治法”的立法理念必须与宪法的精神相吻合。三是由于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是“一张写作人民权利的纸”。⑤坚持宪法至上的原则,就理所当然地要求“综治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得突破宪法的限制,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
2、治理手段法治化
在“综治法”立法中坚持宪法至上的原则,就必然得出依法治理的逻辑结论。依法治理不仅要求治理社会治安问题的手段、方法有法律上的依据或授权,更要求治理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良法,因为,法治的核心含义是良法之治。由于“综合治理”手段的多样性,在以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一些人将社会治安手段“多样性”错误理解为“只要能够解决社会治安问题,什么样的手段都可以使用”,以致一些地方在处理社会治安问题时往往突破宪法的限制,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妨碍,如,截访,学习班等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且制造了新的社会矛盾。从历史上看,只有良法才可治世,恶法从来不可能开创太平盛世。秦朝法律规定:“弃灰于道”处以砍手重刑。隋朝法律规定:“盗一钱以上者弃市”。“自此,四人共盗一榱桶,三人共窃一瓜,事发时行决。”⑥秦、隋两朝施用重刑的结果是“天下懔懔然”,短时间内社会治安秩序也达到“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伪和谐状态,但是,仍然避免不了这两个朝代“二世而亡”的悲剧。尽管商鞅亡命潜逃时也意识到“以刑治国”的不足,但为时已晚。⑦相反,唐朝坚持慎杀、少杀,用法公平,却开创了太平盛世。纵观历史,对待社会治安问题,只能坚持依法治理、良法治理,而不能突破宪法的限制,不能不择手段地处理社会治安问题。
习近平同志明确指出:“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要处理好活力和秩序的关系,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发动全社会一起来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⑧所以,进行“综治”立法时必须坚持治理手段法治化的原则。“治理手段法治化”要求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所采取的手段一定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治理手段不得使用,不允许使用非法治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否则,“综治法”可能异化为压制人权的暴力法,不仅起不到治世化民的功效,反而会成为激化社会矛盾的导火线。
3、主体责任法定化
按照立法的基本理论,法律部门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一般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其中,“假定”是指法律规范中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处理”是指法律规范具体要求人们如何行为的部分,包括可以如何行为,应当如何行为,禁止如何行为等;“制裁”是指法律规范中违反该规定时,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部分。⑨从以往地方性的“综治”立法看,在责任追究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一是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大多比较笼统、抽象,难以落实。二是“综治”规定的责任大多是党内责任、领导责任,不仅追责程序难以启动,而且违法后果与责任追究不成比例,自由裁量的空间巨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缺少法律的预期性,在以往地方性的“综治”立法中往往难以实现法律的教育效果与警示作用。如果进行国家层面的“综治”立法,必须加大相关责任追究可预期性的规定,否则,难以实现“综治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引导功能。三是在责任追究上缺少公平性。按照“属地责任”的规定,一旦社会治安出现重大的问题,综治成员单位都要承担责任,但是,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牵头、协调的综治机构却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责任追究缺少公平性,实际造成在综合治理中大家都不承担责任的现状。四是“综治”追究责任的方法主要是考核,尽管考核中也有一些量化指标,但是,负责考核的部门仍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导致负责“综治”考核部门的权力膨胀。一些地方为了在“综治”考核中获得好的名次,不惜弄虚作假,在一定程度上败坏了“综合治理”的名声。
由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非常广泛,不仅包括综治机构,综治单位,还包括军队,企业、团体、公民个人。“综治”立法时,首先应当明确每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应当明确综治机构、综治单位的权力、义务。其次,“综治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所以,“综治法”所规定的责任必须是法律责任,而不是党内责任,领导责任。“综治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应当参照《刑法》或《行政法》的具体规定,并依照相应的程序法进行。最后,“综治法”在规定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时要坚持平等性原则,权责一致原则。综治机构、综治单位、社会组织、公民违反“综治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正确履行“综治法”规定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违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4、预防为主
社会治安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社会秩序混乱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的,其中,经济因素是最根本的原因,教育、文化、执法不公、个人的心理原因都会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进行“综治”立法时,必须坚持“顶层设计,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的理念,从根本上减少危害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就治理社会治安的手段而言,预防是立足事前治理,事先防范,从源头上化解矛盾;打击是立足于事后补救,将矛盾暂时压制。就化解社会矛盾,创设良好的社会秩序而言,预防的效果总体上要优于打击的效果。所以,进行“综治”立法时,必须坚持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将立法的重点放在预防犯罪、放在化解矛盾上,放在事前的排查上。当然,打击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可或缺的一种手段。
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要求属地的党委政府努力地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公正的执法环境,公道的用人环境,从源头上减少社会矛盾,从体制上消除不公因素;要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努力培养诚实信用的交易体系,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应当秉持“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坚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自我道德修养,尽可能地减少矛盾发生的可能性。
三、立法时必须重点关注的内容
1、明确“综治”机构的序列
中国人非常看重名份,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⑩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综治委”不仅是牵头单位,更是具体的执行机构。能否保证“综治法”的立法质量,“综治法”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准确界定“综治委”的法律地位。
从我国的“综治”实践看,199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社会治安治理机构的决定》规定“县以上各级社会综合治理的办事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力量,并同政法委合署办公。”该规定将综合治理机构定位于办事机构,同政法委合署办公。但是,此规定也存在不少值得完善的地方:一是“综治委”与政法委合置办公,合署到什么程度?是真正的“二位一体”,还是“貌合神离”?二是“综治委”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还是以政法委的名义开展工作?三是一旦工作不力,其后果是由“综治委”承担,还是由政法委承担?四是如何追究“综治”机构及所属成员单位的渎职责任,程序如何启动?由于对以上事项缺少具体的规定,以致综合治理在解决社会治安问题中的作用一直是差强人意。
有人主张将“综治委”列为政府部门的一个序列,理由如下:“一是保一方平安是政府的责任,党委直接抓,减弱了政府的责任;二是将综治机构列为政府序列,可以提高办事效率。目前,综治机构中有90%的单位属于政府序列,对于不在政府序列的单位,可以作为特邀代表参加综治会议。三是有利于人大监督。将综治机构列在政府序列,属于人大监督的‘一府两院’的范围之内,将综治机构设在党委,则不便于人大监督。四是便于党内监督。政法委不直接管治安,地位就相对超脱,便于更好地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还可腾出手来加强监督工作。”11 当然,是否将“综治委”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还需进一步研究,但是,“综治法”立法时必须明确“综治委”权力与责任的问题,必须明确“综治委”的法律归属,必须明确“综治委”的法律名份。
2、不应为部门利益立法
法律是最大的社会公器,公器必须姓公,公器必须为民。立法是社会利益上的第一次分配,只有出于公心,立法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所以,绝不能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部门利益而推动立法工作。在我国以往的立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不好的倾向:为了扩大部门权力,一些部门不遗余力地推动立法工作。出于追逐部门利益的立法活动,不仅与立法的宗旨相违背,而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违背,即便顺利出台了相关法律,也难以发挥其实际效果。“法治社会,固然需要日益完备和周密的法律体系,需要不断的立法,但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法律本身绝对不是万能的,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决定了社会上必然会存在一些法律无权涉足的禁区和盲角,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能转化为法律问题来予以消解的。”12一个健康社会应当避免立法冲动,特别要禁止为了部门利益的不当立法。遗憾的是,一些部门或地方政府存在强烈的立法冲动,他们片面地认为,只要有了法律,就可以依法治民,他们根本不了解立法的核心目的是为了规范政府的权力,是为了治官、治吏。
此次立法活动是由“综治”部门强力推动的,为了确保社会的长治久安,确实发挥“综合治理”在社会治安中的独特功能,“综治”立法时,必须抛弃部门利益的束缚,其核心是明确“综治”立法并不是要简单地扩大“综治”部门的权力,提高“综治”部门的地位,相反,“综治”立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综治”部门的责任,规范“综治”机构、“综治”单位的行为,以及对“综治”机构、“综治”部门的渎职行为如何追责。
3、完善法定追责制度
法律必须具有制裁手段,否则,法律就将失去它的权威性,“综治法”能否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功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落实“综治”主体的责任。从我国的“综治”实践看,从上到下的“综治”组织基本齐备,县一级以上的部门都成立了专门的综治机构,一些乡镇也成立专门的“综治”单位,配备了专门的“综治”人员。由于我国以往对“综治”主体责任的追究大多停留在书面上,缺少具体的追责程序,而且从责任的性质上看,主要是党内责任、领导责任,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尤其是专门的“综治”机构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往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任何责任,致使综合治理中的追责系统在整体上处于停滞状态,直接侵蚀综合治理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功效。“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而不从。”为了实现“综治法”的引导功能,在“综治”立法时必须完善法定的追责制度,科学地确定主体责任及其追究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救济申诉渠道,真正实现“在其位谋其职”,从制度上减少“为官不为”的现象。在“综治”立法时,必须避免只享有权力,不承担责任的部门或个人。
4、明确综合治理的方式
任何社会都存在影响稳定的因素,当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冲击,从而影响民众的安全感。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一旦政府不能为民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治安秩序,不能为民众提供满意的安全产品,民众就会对政府失去信心,政府就会失去民众的信赖。所以,凡是负责任的政府都会高度重视社会治安问题。
从政府处理社会治安问题的方式看,可以分为“简单的控制式”与“复杂的治理式”。“简单的控制式”是指政府为了解决社会治安问题,过度依赖行政手段,对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进行压制式打击,以维持社会秩序。由于“简单的压制式”没有找准社会治安问题的病灶,没有做到对症下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问题。而且,用“简单的压制式”来回复社会秩序,政府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一旦政府投入不足,社会治安问题就会出现报复性的反弹。“历史经验证明,如果政府的社会控制是建立在权力和暴力的基础上的,虽会在短暂的时期内起到震慑的作用,让分散的社会力量慑服于政府的控制力量之下。但是,长期看来,这样做实际上是在播种着政府与社会正面冲突的种子。”13在“简单的压制式”的模式下,政府处理社会治安的行动往往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过度依赖行政手段,用“简单的压制式”来处理社会治安问题历来为人们所诟病。
“对于社会治理而言,虽然强制是必要的,但必须在选取强制性行动的时候充分意识到,强制性的行动往往是野蛮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化,强制性行动应越少越好,即使在某些时候是必要的,也应极其谨慎地诉之于强制性行动。”14与“简单的压制式”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相对应的方式是“综合治理式”,“综合治理式”是将社会治安问题看成一种社会病,政府必须用医生对待病人的方式,对社会治安中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用“综合治理式”的方式处理社会治安中的问题,首先要找到社会治安的病灶,对症下药,通过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依法治理的方式,将社会治安从无序状态恢复到有序状态。
总之,“综治”立法是个大文章,牵涉到方方面面,如果没有足够的理论储备与调研论证,切忌仓促立法。
①李富成,男,江苏响水人,1965年生,法学博士,湘潭大学、南京财经大学客座教授,公安部现代警务改革研究所研究人员。
②康均心参加中央综治委立法研讨会,载“武汉大学新闻网”,http://news.whu.edu.cn/info/1002/45625.htm。
③康均心,周亮,《从综治到法治:犯罪控制的科学之路》[j],载《法治研究》2011年8期,第67页。
④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新华网”,2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12/04/c_113907206.htm。
⑤参见《列宁全集》第1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
⑥《历代刑法志》[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版,第241页。
⑦《史记》[M]:秦惠王构怨商君,发吏捕商君。商君亡至关下,欲舍客舍。主人曰:商君之法,客无凭而主纳之,与客同罪。商君叹曰:嗟呼,为法之弊一至于斯。
⑧习近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载“人民网”,http://media.people.com.cn/n1/2016/0421/c402863-28294972.html。
⑨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04-305页。
⑩《论语·子路》。
11参见郑传林:“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国家立法的几点思考”[J],载《山东法学》1994年1期,第57页。
12阮占江,《立法理应固守理性远离浮躁与冲动》[J],载《吉林人大工作》2008年4期,第48页。
13张康之,《现代社会治理中的权力依赖及其终结》[J],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1期,第18页。
14张康之,《现代社会治理中的权力依赖及其终结》[J],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1期,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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