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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面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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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七柒
时间:
2016-9-20 10:24
标题:
面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探讨
论文提要:
“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领域是一个诉讼关系命题,其内涵延伸包括法律适用层面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事司法解释体制在现实国情之下呈现出“二元并列、多极参与”的基本特征,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制约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有序改造现在的司法解释利益格局,尤其是解决“两高”司法解释的适用冲突,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构建意义重大。(全文共6567字)
正文:
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此举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理性回归与建构。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践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重实体轻程序,加之打击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司法理念,对“以审判为中心”造成了较大冲击。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实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活动,包括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就此而言,“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是一个刑事诉讼关系命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指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简单而言就是,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要发挥权威性和独立性,相应的就要排除诉讼之外的权力干预审判活动、排除审判之外的阶段决定被告人的命运,排除主审法官之外的人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从这个逻辑出发,法律适用自然也应当确立法院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二元并列、多极参与”体制
在我国立法体制中,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主体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1981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围绕“以审判为中心”,司法解释是最主要的法律适用规范,一般特指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定职权,对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大量司法解释在案件办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立法法》和《决议》之规定,基本呈现出了我国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体制,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法律解释权,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权。由于司法解释制定过程的相对封闭、缺少监督、现实需求等原因,最高司法机关的一些文件不按照司法解释程序制发,也不以司法解释名义颁布,实际又发挥着司法解释的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复函、意见、纪要、通知等文件[1]。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外,一些其他机关也在参与制发着涉及刑事案件办理的司法解释性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形成了“多极参与”的局面。这些现状的存在已经突破了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之内涵。总之,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基本呈现出了“二元并列、多极参与”的体制特征。
(一)司法解释的“二元并立”。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级别相同的司法机关,享有同等的司法解释权。根据《决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决议》,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权也就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二元”主体了,并且“二元”司法解释的法律约束力是相当的。
(二)相互配合,联合制发司法解释。
通过对司法解释的检索分析,可见,近年来“两高”联合制发司法解释成为一种主流,并且,“两高”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多为法律适用的实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主要是围绕本环节的办案实际需求所出台的。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两高”往往“不约而同”的走向了联合制发的路径。一方面,是法律统一适用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是提升司法解释公信力和权威性而采取的一种普遍适用的方法。
(三)“多极参与”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
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解释的法定主体之外,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不同的解释主体、类型交叉融合的现象,表现为其他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共同参与到了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制发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实施需要对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作出具体、详细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充或解释,由此,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能部门便需要从工作实际出发去制发相应的规范,这些文件的本质在某种程度上和司法解释是有交融的,如具有典型意义的重要规范:“六部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公安部规定等。这些规范的出现是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有利于推进诉讼工作和法律适用的有效落实,有必要对这些内容一并研究。
“二元并列、多极参与”的司法解释体制,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便利,也出了难题。法律的适用要面向“以审判为中心”,就要求解决交叉融合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刑事司法解释体制:徘徊在“以审判为中心”路口
我国“两高”均享有司法解释权,并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多极化的主体参与其中。这种“二元”解释体制,除分别针对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所做出的特定的、专属性规则、解释外,难以避免的会涉足同一领域,甚至同一问题而产生交叉融合。
(一)“二元并列、多极参与”司法解释的交叉分离。
鉴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和所处的诉讼立场及环节,检察机关与法院难免在对同一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作出不尽相同的司法解释。然而,“两高”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并无优先适用的效力区分。为避免“两高”司法解释出现冲突,统一法律适用,“两高”也常常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为解决可能产生的冲突提供了有效的路径。尽管如此,除“两高”分别针对检察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特定内容所作的解释外,“两高”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依旧可能产生相当程度的交叉甚至冲突,将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限于尴尬境地。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对行政执法证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这些言辞性的行政证据可以用作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涉及该对应内容,而在审判环节中很难得到认可。[2]这就使得人民法院的工作或多或少会受到检察机关的质疑甚至指责。
另外,处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同机关虽然是分工负责,但不可能割裂开来。当前的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特点[3]。以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性规范为例,“六部委规定”内容包含了管辖、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涉案财产处理等内容,信息量广泛但却仅40条,而公安、检察、法院机关各自制发的解释性文件总数约1630条。在某种意义上,可见现行的司法解释体制对综合性程序的认识并不充分,而刑事诉讼是一个整体性的活动,分节负责进行司法解释难免会使刑事诉讼的原则或者刑事政策的落实大打折扣。看似实现“分工负责”,“法院独立审判”这些价值的司法解释体制,如何保证长效有序的推进和维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二)“二元”刑事司法解释冲突解决途径的可行性存疑
。根据《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明确或补充,是为了使法律条文更具操作性,具有具体性和微观性。在司法实践中,“两高”就某一具体法律的适用问题或程序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操作性到底有多高,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在面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情况时又是否必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几乎没有请示的先例[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动、及时的监督庞杂的司法解释其作用也是极为有限。
除此之外,《决议》仅规定了“两高”的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时候,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解释,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是否必须通过制发不同解释后方可启动报请程序。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享有法律解释的的请求权,但其适用受到程序、时限等因素的限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法律解释监督权,而直接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分歧意见而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多极参与”司法解释:冲击审判机关中立地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这是保证司法解释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有力方式。但是,该司法解释机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影响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从而减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良好运行。
从根本上讲,没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共同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本身是与法治原则相悖的。根据公安部1984年11月8日发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司法解释文件的通知》([84]公研字100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今后凡涉及司法解释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文件为准,公安机关均应参照执行,公安部不再印发。”可见,公安部已经明确排除了自己的司法解释权。根据《决议》规定,也并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外的其他机关以司法解释权。
从利益诉求上讲,“多极”联合发文必然涉及到部门职能划分问题。在立法或解释活动中,有关部门参与其中必然涉及到其意见和诉求,在一定程度上会夹带部门管理利益在其中,影响了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再进一步讲,我们无法杜绝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成为诉讼当事人,便对审判中立带来了更大的风险。
基于现实国情的司法解释体制,在不断地提高着其科学性和技术性,但在保证操作性的同时,不能忽视合法性。不违反宪法法律、科学性、技术性、操作性等元素既是制发司法解释的目标状态,也是基本要求。
四、司法解释体制的走向:面向“以审判为中心”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开展具体工作中都对司法解释权具有极高的现实需求,但是,源于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作为控方,又同时享有着审判监督和法律解释权,无疑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法官阐明判决意见中提到:“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那些把规则应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阐述与解释那项规则。”[5]于是,法律一视同仁的认可了“二元”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本身是为了解决检察和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具体应用问题,那就必然要有利于维护诉讼制度的有序开展。
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内涵不能局限于诉讼活动本身,司法解释体制是其逻辑延伸应有之义。就此而言,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这样一个逻辑:侦查机关应当遵从于审查起诉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的审查起诉机关则应遵从于审判机关,从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对此,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是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
针对可能出现的司法解释冲突,“两高”通过联合制发的形式就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规范,有效的解决了“二元并列”司法解释体制法制不统一的问题。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也已建立了协商联合制发机制,并在2015年12月31日修订时,补充了“对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研究、联合制定。”检察机关的这些努力,为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完善司法解释体制的良好开端。更进一步,当“两高”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应当承认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只是,此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立法解释请求权或法律解释的监督权提请立法机关对相关内容作出更权威的解释或法律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同时涉及检察和审判工作的相关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则应当执行。这一论题的提出与“以审判为中心”并无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同时,根据《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就相同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如有原则性分歧,可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该机制并不会减损“以审判为中心”所追求的价值。处理好这一对关系对解决有可能存在的“两高”司法解释冲突、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二元”与“多极”的关系。
上文中已经论述“多极”司法解释可能存在的司法风险,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有着特殊的诉讼地位,为维护其权威性和独立性,应谨慎与无司法解释权的“多极”主体联合制发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6]。这是法院实现独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项应有内容,也有助于长效有序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施。检察机关同样存在该问题,并应对此类司法解释加强监督。
三是“二元多极”与立法机关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四条,“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该内容为“二元并列、多极参与”的司法解释主体如何处理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提供了范式。当前,在我国的多元部门所制定的刑事诉讼相关解释性规范中,不乏创制规则的内容。这样一来,这些解释性规范便不只是解释了,而是具有了造法的功能。一些学者对“二元”司法解释主体身份的质疑,可能很大原因便源于司法解释应该解释什么,能不能这么解释等问题。“二元并列、多极参与”的司法解释必须严守一个底线: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对于确需改变或明确的事项,应该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制定、修改法律的议案,做到无相僭越。对此,立法机关也应充分履行其监督义务,维护立法秩序和法制统一。
四是“二元并列、多极参与”之间的关系。
现行司法解释制度下,存在大量的“二元并列、多极参与”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这种解释性规范的“约束效力”甚至比法律法规更高,因为我们不能避免有些部门在进行执法活动时,更加看重的是本系统的规定,而忽视了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如若公安机关办案时只看公安部规定,检察机关办案时只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办案时则只关心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司法解释,又如何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此,各主体之间针对共同涉及的问题,应当从法制统一的大局出发,保证合法性、科学性的前提下,加强协商沟通,提升法律解释的质量,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最关键、也是最重要的内容。
五、结语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这些程序属于审判前程序,或者说是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任何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审判机关决定,也只有在诉讼双方共同参与下,严格依法开展审判程序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才能得到权威、确定的判断。探讨司法解释体制要面向以审判为中心,也是基于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和社会使命。公正是整个司法活动开展的生命线,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司法解释体系则是兼容了实体与程序双重的操作性规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原有的司法诉讼结构和传统观念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要革除原有司法诉讼结构存在的弊端不仅需要相应的基本法律提供支持,还需要相关的体制、机制配合。在这个过程当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核改造和外围调整需要同步进行,否则难以建立长期有效的机制。
附:作者简介:
张向宁,男,现年44岁,汉族,中共党员,河北省新乐市人。1994年毕业于河北司法学校,同年到新乐市人民法院工作,历任该院书记员、审判员、民一庭副庭长、承安法庭庭长、刑事审判庭庭长。现任新乐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政治处主任。
[1]参见赵春凤:司法解释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及路径[J]。中国检察官,2010(9)。
[2]参见陈卫东:“立法原意应当如何探寻: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整体评价”[J]。当代法学。2013(3)。
[3]参见王敏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1)。
[4]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
[5]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3。
[6]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
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6-9-22 12:08
复杂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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