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上禁止内幕交易之“公开或戒绝交易规则(Disclose or Abstain Rule)”的最原始含义——面对面股票交易市场上的“要么公开信息、要么戒绝交易”这一选择性表达,容易让人们产生内幕交易侵害投资者“知情法益”之不当认识。[15]该规则最早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09年审理的Strongv . Repide案[16]中确立,历经Cady,Roberts & Co案[17]和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案[I8]后,成为美国处理内幕交易案件的基本规则,几乎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在讨论行为人是否违反该规则。但是,在公开集中交易的证券市场中,该规则的基本含义已有所发展和变化,不再是一条可选择行为规范。按照前文所述的信息公开规则,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而言,只能选择戒绝交易而没有公开信息的资格。[19]为避免歧义,该规则在现代证券市场应修正为:除非获得法定豁免,[20]所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都只能保持沉默、等待信息依法公开且禁止交易。
【参考文献】:
[1]这三起内幕交易侵权赔偿之诉分别是“陈宁丰诉陈建良内幕交易赔偿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宇第136号)、“陈祖灵诉大唐电信潘海深内幕交易赔偿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初宇第8217号)、“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诉黄光裕等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2013年影响甚巨的8月16日光大证券“乌龙指”引发的内幕交易案(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59号)之后续民事賠偿诉讼也已近在眼前。
[2]张斌:《内幕交易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和賠偿数额确定》,《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第93页。
[3]参见《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宣判:原告股民败诉》,资料来海: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s/20121220/105614065039.shtml,访问时间:2013年1月3日。
[4]参见冯果:《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97页;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1页。
[5]参见杨亮:《内幕交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5页;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賠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杨峰:《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页;马其家:《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67页;等等。前述诸位学者的基本观点及论证大同小异,另有很多论文、著作的观点均与此类似。需要说明的是,学者们在讨论内幕交易因果关系时,有的即使认同“因果关系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但并非全部出自“欺诈市场理论”,本文对该问题仅作整体讨论。
[6]耿利航:《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功能质疑》,《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79页以下。
[7]赖英照:《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页。
[8]“内幕交易侵权责任说”在理论界几成通说,本文不一一列举,亦不再将其与违约责任等进行甄选分析。另有少数学者持“法定责任说”,例如玛果、李安安:《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94页;张心向:《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处罚现状分析》,《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49页注4。2007年5月3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讲话,强调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201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上证法治论坛”重申了上述观点。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将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列人“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
[9]参见赵克祥:《论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以英美侵权法之最近原因的分析为中心》,《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第59页注1。
[10]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一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8页。
[11]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12]同上书,第185页。
[13]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法学家》2003年第3期,第67页。[14]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第89页。
[15]See Alexander Loke, The Protected Interests in the Private Right of Action for Insider Trading: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7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Studies 307, 316(Oct.2007).
[16]Strong v. Repide, 213 U. S. 419 (1909).
[17]In re Cady, Roberts & Co., 40 SEC 907(1961).
[18]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401F. 2d(2d Cir. 1968).
[19]Donald C. Langevoort & G. Mitu Gulati,The Muddled Duty to Disclose Under Rule 10b – 5, 57 Vand. L. Rev. 1639,1676(2004).
[20]此“法定豁免”系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买卖该证券,也不构成内幕交易,但其只能依法交易而不能披露。2000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10b5-l新规为内幕交易设置了“安全港”(See Jesse M. Fried, Insider Abstention, 113 Yale L. J. 455,486(2003-2004)),可资借鉴并作进一步研讨。
[21]Fridrich v. Bradford,542 F.2d 307(6th Cir. 1976).
[22]证券投资者“法益”的基本类型即通常所称“知情权”和“交易权”,交易权益主要包含“自由交易权”和“公平交易权”两方面。相关讨论可参见曾洋编著:《证券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23]See Stephen M. Bainbridge, Insider Trading, 2d ed.,Foundation Press,2007,pp.159-160;Karjala, Statutory Regulation of Insider Trading in Impersonal Markets,DukeL.J.627,629-633,648(1982);前引[6],耿利航文,第82页。
[24]前引[19],Langevoort等文,第1678页。
[25]See J. D. Cox, Insider Trading and Contracting: A Critical Response to the “Chicago School”,Duke L. J. 628,635(1986).
[26]See William J. Camy, Signaling and Causation in Insider Trading, Catholic U. L. Rev.890(1986-1987).
[27]参见前引[5],杨亮书,第334页以下。
[28]See TSC Industries,Inc. v. Northway,Inc.,426U.S.438(1976);Shapiro v. 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495F. 2d 228(2dCir.1974).
[29]前引[7],赖英照书,第455页。
[30]Spector Photo Croup NV, Chris Van Raemdonck v. Commissie voor het Bank-, Financie-en Assurantiewezen (CBFA),[2010]OJC51/6(2009年12月23日就第C-45/80号案的判决).
[31]美国仍存在依据10b-5规则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参见前引[5],扬亮书,第333页及该页注释2和3。
[32]参见前引[11],王泽鉴书;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第35页以下。
[33]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6,p.329.
[34]参见前引[11],王泽鉴书,第187页,第194页。
[35]参见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36]前引[35],刘信平书,第184页。
[37]最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38]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
[39]参见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94页。
[40]同上文,第94页。
[41]同上文,第99页。
[42]参见199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案的函》。本案对于理解内幕交易之事实因果关系也是有帮助的。
[43]杨立新、梁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103页注22;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58页。
[44]参见叶金强:《论过错程度对侵权构成及效果之影响》,《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第70页。
[45]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过错也含风险自负(assumption risk)情形。前引[39],张新宝等文,第95页。
[46]该用语在各国、各地区的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称谓。例如,我国台湾称为“过失相抵";德国民法典中称为“Mitverschulden”(被译作“共同过错”、“与有过失”);日本民法中则称为“过失相杀”等。
[47]前引[11],王泽鉴书,第181页。
[48]参见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75页。
[49][德]U.玛格努斯、[西班牙]M·马丁·卡萨尔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叶名怡、陈鑫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页,第170页。
[50]参见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第163页。
[51]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2页以下。
[5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53]Security Exchange Act of 1934(U.S.A.)§20(A).
[54]前引[50],叶金强文,第170页。
[55]参见前引[7],赖英照书,第457页。
[56]例如我国台湾对此有三倍民事赔偿之规定。美国法上的三倍处罚并非给予原告的民事赂偿,而是行政罚款。参见前引[7],赖英照书,第458页及注113。
[57]参见尹志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政法论坛》2007年第5斯,第1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