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在表决机制上的差异,共同行为通过全体一致决侧重全体协同,常发生在有人身信赖关系的紧密结合型团体中。决议行为通过多数决(Mehrheitsprinzip)强调多数一致,以期实现团体一致的高效达成。有学者主张决议行为“可以采取全体同意原则,也可以采取多数决原则。”[36]笔者认为,意思表示表决机制的差别正是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的实质差异,此种差异也承载了这两种民事行为在追求平等和效率两项价值目标时侧重点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在拉伦茨和沃尔夫合著的新版《德国民法通论》中也不再一般性地坚持决议行为可以采全体一致决(Einstimmigkeit)的观点,只是在决议行为法律约束力问题上将之作为一项例外情形加以说明,[37]作者更强调决议行为与全体一致决(Zustimmung aller Beteiligten)的共同行为在表决机制和法律约束力上的差异。[38]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利用村规民约限制集体成员资格的情形,形成了“多数人暴政”(tyranny of the majority)的现象。[55]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责令上访村民限期迁走户口的村规民约或村民会议决定就属于非法。
第二,从民法决议行为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角度看,在民法决议行为过程中,社团成员的意思表示并非针对其他成员做出,而是针对社团法人或者有关意思形成机关(an das Gremium)做出。[85]根据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社团法人的行为能力和社团意志通常由其社团机关来实现,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决议行为是社团机关意思的形成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