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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例释-物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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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5-3-27 09:10
标题: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例释-物权篇
六、物权篇
1、物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法院可否受理?
2、按份共有人以给予其他共有人经济补偿为条件要求将物全部判归自己所有,能否支持?
3、未婚同居一方擅自出卖同居期问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给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4、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房屋产权归一方所有,另外一方对该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离婚后,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
5、相邻关系权利主体范围如何确定?
6、如何理解相邻关系中的“相邻”?
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占用公共部位的行为如何处理?
8、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形下,建筑物共有部分遭受侵害的,部分业主能否起诉?
9、分家析产案件中如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
lO、对婚前一方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11、城镇户口居民能否继承分割农村住宅?
12、分家单记载的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能否以分家单记载的权利对抗登记权利人?
13、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与房产证明登记不一致,当事人要求确权的怎么处理?
14、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杈之债中是否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15、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范围?
16、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受赠人死亡的,赠与的财产能否作为受赠人遗产继承?
17、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人死亡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18、公有住房承租权利能否继承?
19、部分集体组织成员起诉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与他人间的转让集体财产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的,法院能否受理?
20、采光权纠纷中,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物权篇
1、物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法院可否受理?
答:《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接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据此,此类纠纷应当予以区分对待:因管理费负担发生的纠纷,因管理不当造成对方损失的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因如何进行管理产生的纠纷,属于共有人内部自治事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退出共有关系等方式解决,法院不宜介入共有物的管理纠纷。
2、按份共有人以给予其他共有人经济补偿为条件要求将物全部判归自己所有,能否支持?
答:《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据此.此种情形属于解除共有关系、分割按份共有财产。如果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支持;如果其他共有人持有异议,但主张将物全部判归自己所有的一方占有该物的较大份额,且能够给予其他共有人与其所占财产份额价值相当的金钱补偿的,也可以支持。
3、未婚同居一方擅自出卖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给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未婚同居关系不受保护,但财产关系受保护。根据《婚姻法》关于家庭关系规定的精神,同居关系不属于家庭关系。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0三条的规定.同居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得的房屋.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属于同居双方按份共有财产。同居一方擅自转让按份共有房屋的行为,包括两种违法情形,一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份额).二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侵犯了同居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在此种情形下,同居另一方认可该处分行为的,合同有效;同居另一方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是,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特别是第三人已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不能要求其搬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掌握的原则是:第三人已实际占有房屋的,尽量不要破坏现有状态。
4、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房屋产权归一方所有,另外一方对该房屋事有“永久的居住权”,离婚后,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
答:此类情况属于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居住人享有永久使用权。对于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的,双方应当就解除永久居住权的补偿达成合意.补偿方式和标准达不成一致的.不能支持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的请求。
5、相邻关系权利主体范围如何确定?
昝:应当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人、建筑物合法使用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实际管领人、抵押权人。
6、如何理解相邻关系中的“相邻”?
答:对相邻关系中“相邻”的理解,不应作狭义解释。“相邻”既包括地理位置的邻接,也包括临近,主要是相互间的影响。
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占用公共部位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属于合理利用的,予以准许,必要时给予其他共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合理利用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8、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形下,建筑物共有部分遭受侵害的,部分业主能否起诉?
答:可以。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民诉法)意见》第五十六、五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共有人数众多,不同于一般共有情形,考虑到诉讼的可操作性、方便性,在建筑物共有部分遭受侵害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准许部分业主起诉,而不要求全体业主均参加诉讼。但是,判决、裁定适用于其他业主。
9、分家析产案件中如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
答:拆迁安置房屋的形成因素比较复杂,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拆迁政策,应当考虑房屋的形成因素,具体分析。因异地搬迁“奖励”的面积、为达到城市人均居住标准而增加面积等,凡是因被安置人(口)因素而增加的面积,因该部分系国家给予被安置人的社会福利,应当归全体被安置人按份共有(等额享有);原面积部分应当系产权置换所得,应当归属原房屋所有人所有;增加面积部分
与被安置人(口)因素无关的,应当归属原房屋所有人所有;至于因购新房而支出的购房费用,在性质上是房屋权利人所负的债务,应按照所占房屋份额分摊。
10、对婚前一方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答:根据目前农村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分配原则,以及《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论以谁的名义审批的宅基地,只要系夫妻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11、城镇户口居民能否继承分割农村住宅?
答:应当允许城镇居民继承宅基地上住宅的所有权。但考虑到现有国家政策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及其住宅,对于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审理及判决不应涉及。
12、分采单记载的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能否以分家单记载的权利对抗登记权利人?
答:产权登记具有推定效力.即应首先推定权利归属于登记权利人,但应当允许实际权利人持合法有效的分家单等有效证据来推翻该项权利推定。
13、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与房产证明登记不一致,当事人要求确权的怎么处理?
答:宅基地使用证是对农村居民建筑住宅使用土地的合法状况予以确认的证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人,才能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一致。两证不一致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该类纠纷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4、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之债中是否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答:根据《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困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法律规定将留置权局限于合同关系,而不适用其他法律关系,
15、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范围?
答:《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处的“债务人的动产”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如债务人将租赁的汽车送交维修,在债务人未付清维修费用前,维修人有权留置该车辆。
16、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受赠人死亡的,赠与的财产能否作为受赠人遗产继承?
答:不能。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生效。在赠与合同关系中,不动产物权尚未进行转让登记、或动产尚未交付的,受赠人尚未取得赠与财产的物权,此时受赠人对赠与人享有财产性债权;但是此种财产性债权人身属性明显,受赠人死亡的,赠与合同应当终止。另外,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赠与的人身属性特点,应当尊重赠与人的情感和意愿,此种情形下可以比照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赠与合同终止。
17、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人死亡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答:一般赠与,属于实践性合同,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赠人对赠与人不享有债权,当然也就不能要求赠与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
公证赠与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即属于诺成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受赠人对赠与人享有债权,得以请求赠与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同时,这也是对赠与人生前情感、意愿的尊重。
18、公有住房承租权利能否继承?
答:公有住房承租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19、部分集体组织成员起诉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与他人间的转让集体财产台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台同的,法院能否受理?
答:《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集体经济组织与他人间
的转让集体财产的合同行为,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决定行为。考虑到该类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项,目前法院不宜受理。
20、采光权纠纷中,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答: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损害公民采光权利的,应当给予赔偿。但对于采光权如何索赔、索赔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采光权的价值也无法直接衡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因光线减少而造成的房屋贬值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也没有答案。
目前各地法院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由评估单位评估房屋贬值的实际损失;按每天开灯照明所需要的电费标准;按太阳能热水器带来的经济利益综合测算。我们倾向于第一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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