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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之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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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5-2-25 08:47
标题:
2011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之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做出了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办理。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
(一)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口国务院颁布的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 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道交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贡任强制保险限额內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条例》将贡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具体确定限额及比例的则是《交强险条款》。如果严格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分解后的限额进行赔偿,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多少赔偿。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做法:一是严格按照《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判决,理由是《道交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有具体规定;二是在总保险额范围内判决赔偿,依据是《道交法》没有区分限额,其立法目的是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
在《侵权责任法》的培训中,最高法院的观点是限额制度是不合理的,不应根据分解后的限额判决。这里有必要探讨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苦人予以赔偿。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以及社会风险由社会共同承担的精神。如果交强险采用过错原则,即投保的机动车有责任,才可进行赔付。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责任的机动车车主或驾驶人因担心自己支付的抢救费用最终得不到补偿,而可怠于抢救受害人。交强险实行无过错原则,无责任的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入先行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从随后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中获得补偿,从而促使其优先抢救受害人,尽可能减少人身损害的后果,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这是交强险首要的立法目的,而划分责任限额则可能使这一目的无法实现。现在的医疗费很高,如果受害人没有能力,侵权人又不能赔偿,受害人自己负担的数额过高,就达不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立法的第二个目的是分担社会风险。如果有限额限制,10000元医疗费之外,还需要个人负担,也起不了分 担社会风险的作用,从而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再从公平角度讲,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没有划分其中百多少是为医疗贾投的保,有多少是为死亡或伤残赔偿投的保,有多少是为机动车无责任时投的保。出了事故,赔偿时却要分限额,也是明显不合理的。《道交法》是法律规定,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订的,是行政法规;具体划分限额的《交强险条款》,是国务院下属部门制定的,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两者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既然限额制度不是法律规定,其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当然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毕竟是法规,也不能完全视而不见。实践中,有的法院的做法是将《交强险条款》中细化分解的责任限额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仍应按照总的限额进行赔偿,但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再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但不能对抗受害人。最高法院考虑将来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协商,采取措施淡化限额制度。所以,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一股匝按更强险总额判决,不必依据限额制度对受害人损失进行细化分解。
(二)能否直接判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应同时处理商业三者险,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贡任,也是争议的焦点。修定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口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变通事故受署人进行赔偿,但是要有一定条件。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角度考虑,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让商业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有其合理性,但毕竟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简单地合并审理,也可能带来司法理论及实践中的混乱,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随意直接判决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商业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二是原告在起诉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受诉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后,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异议的。但法院一般不要依职权主动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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