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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1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之八——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5-2-25 08:44
标题: 2011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之八——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规定对于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同时该法又规定,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不服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有《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调解仲裁法》生效实施两年多来,已多次发生这样的情况,劳动仲裁机关做出一裁终局的裁决后,劳动者不服,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亦不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形成两级法院实际上同时审理同一个案件的情况。近期,最高法院将就这一问题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此之前,受诉法院可以暂时中止审理。
对于基层法院而言,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起诉讼,在审理时都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要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或者说,要针对仲裁阶段劳动仲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而不能只局限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性,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粟件有区别。如果只适用普通民事案件审理模式,只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就有可能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劳动者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款项若干元。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口经审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如果只是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那么,由于用人单位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已不再具备法律效力,也就不能做为执行依据,法院判决又没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款项的内容,动者也无法据此申请执行,劳动者的权利就无法保护。最高法院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的,法院不能做出维持或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判决,而应当直接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判。所以,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就不只限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而要围绕仲裁申请事项,对原、被告双方的诉求进行审查,并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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