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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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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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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34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但将“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修改为“被保险人同意”。即放宽了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电子的,还可以是事后默认的方式。这样为保险的网络、电话销售情形下被保险人表达认可的意思表示打开了“方便之门”。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未成年人父母死亡,由福利机构或者监护人抚养的情形的存在,如果以为禁止父母以外的人或者机构为未成年人投保,虽然可以杜绝道德危险,但是未成年人却无缘其原本可以享受的保险保障。一般而言,经法院等部门从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品德等情况综合考虑并经法定程序认可的监护人应当可以排除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威胁。建议除父母外增加规定:经法定认可的监护人也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
一、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
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的特殊有效要件是:第一,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里没有限制被保险人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方式。但在本条中,修订后的保险法删除了“书面同意”,放宽了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有利于电子商务、电话保险情形下,被保险人对死亡保险认可的表达方式的灵活性、多样性,以更有效地保护其利益。第二,须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证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实际投保的金额,也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所谓“认可”,即同意。上述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并具备保险合同的一般要件,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方能生效,否则该合同无效。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本条第3款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则的例外,即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也就是说,父母为其18周岁以下的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必经子女本人同意。这也是考虑到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会为未成年子女着想,而不会作出有损他们利益的事情,所以法律才作了例外规定。
二、死亡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
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是指把领取现金价值或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作为受让人,既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领取退保金,也可以等待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人寿保险单的质押,是指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急需现金,又不愿意解除人寿保险合同时,可以将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即把人寿保险单质押于保险处,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保险公司可以从人寿保险单的退保金或保险金折回;若有剩余,应当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对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其保单就不能随意转让或质押,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能转让或质押。这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因为,由于人寿保险单转让或质押后,保单的利益发生了转移,不仅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可能危及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因此,为被保险人确信保险单转让或质押不会威胁自己的生命安全时,可以签字以示同意;否则当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有可能威胁自己生命安全时,可拒绝同意,从而使保险单不能转让或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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