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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57条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9-24 22:27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57条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止损施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止损施救义务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保险事故发生后,其造成的损失大小通常与事故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出险施救义务。参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目前实务上各家产险公司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也有此约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第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14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那么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一、法理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规定将之通知保险人,使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减轻损失,以维护其法律上的利益,这是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其理自明。但是除此之外,面对危险发生的一般善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绝不可能因该危险已由保险人承保而袖手旁观,静待保险人的处理。换言之,一般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此时必会设法防止或减轻损失。这种行为表现,就其主观意识而言应受保险制度的鼓励及保护,且客观上不仅对被保险人有利,保险人也同时受益。因此世界保险法发达国家莫不在保险法中规定,这种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偿还,且独立于保险赔偿之外,即使如果此费用的偿还金额和因损害而产生的保险赔偿金额合计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负责。另一方面,对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发生后,固然因接到通知可以自行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害甚至防止损失扩大,但保险的标的物毕竟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距离最近,在危险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救助行为可能最为有效,所以我国《保险法》上有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有止损施救义务的规定。
      二、费用偿还的范围。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欲防止或减轻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又称救助费用偿还问题,本属保险人的义务之一,不属投保人应尽义务范围之内,但这种费用偿还范围的确定和救助行为的性质关系密切,所以在这里一并讨论。在保险法上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救助行为不是单纯人性的反应行为,还是保险关系中应尽义务之一。这种义务架构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保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人性发挥所从事的救助行为产生的费用理应得到赔偿,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袖手旁观造成更大的损害,最终影响整个危险共同团体的利益,同时鼓励其在当时能不顾一切尽全力防止或减轻损失,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善意诚信合同的精神。因此只要这类救助行为依一般情况来看是适当的,即使并未达到防止或减轻损失的效果,其费用也应由保险人负责偿还。并且,此偿还费用的金额不应受保险金额的限制,以免产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踌躇不前而未能竭尽全力的后果。
      对于此点也许可以这样认为,保险金额既然是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对保险人而言,如果救助费用和保险赔偿金额合计超过保险金额的,都须由其负担,那么保险人宁可舍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救助行为,而不愿承担此无法预算的费用,因此原则上保险人对救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虽也须负偿还的责任,但可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等方式对偿还范围加以限制。如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甚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方式使费用偿还范围以救助费用和保险赔偿合计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但须考察的是,上述做法基于保护保险人的立场出发,理由虽也充足,但是和上不得限制偿还费用金额的法理(即基于人性发挥的鼓励及保险合同为最大善意诚信合同的原则)相比较,笔者认为宁采后者而舍前者。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救助费用与标的物受损价值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仍应如数照付,以求平衡,同时贯彻对于被保险人救助标的物的道德要求。救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一般来说和可能因此而防止或减轻的损害相比,仍然是极有限的。如果担心救助费用的金额和救助可能挽回的损失相比较显然超出太多而不成比例,本条第2款规定“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将这个规定用来作为判断是否适当的标准,已足以防止这种弊端,不用另设法律规定或让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方式限制偿还范围,以致损害《保险法》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救助义务”的善意。换言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防止或减轻损失行为(救助行为)不视为义务,另一方面只认为是任意行为,或许可允许保险人以约定方式酌情补偿其费用。但是如果将救助行为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因此所产生的费用,除非其行为依一般状况可视为不适当,否则应全部由保险人负责偿还,即使其金额超过保险金额或者救助费用金额和保险赔偿合计超过保险金额也是一样的,以求平衡。一方面视救助行为为义务,而又任意限制其赔偿范围,互相矛盾,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
      三、违反义务的后果。和其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义务一样,违反保险事故发生(时)后的救助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此义务的存在即没有意义。至于何种后果才算妥当,须依其义务本身的性质并兼顾当事人的立场加以考察。救助行为之所以在《保险法》上被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义务之一,主要理由即在于督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基于其和标的物距离最近,所采取的救助行为最为有效,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的原则,防止或减少损害,直接对保险人有利,间接也施惠于危险共同团体内的成员。因此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义务导致损害扩大,那么此扩大的损害不应由保险人赔偿。换言之,如果扩大的损害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反之,损害的扩大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已尽救助义务无相当因果关系,保险人仍然须负保险赔偿的责任。此外,违反此义务应只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而不及于具体或抽象轻过失。因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是救助行为的专家,不应课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救助行为的措施是否适当,应以一般人的立场来(即所有危险共同团体内成员在此状况下可期待的行为)加以判断,不应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别待遇。以上所述的是违反救助义务的立法原则,因此目前实务上所用保险条款有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救助义务,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出险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和一些保险条款的约定,当被保险人违反出险施救义务时,对于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要承担违反出险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必须满足如下要件:一是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二是被保险人能够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措施,因为故意或过失而没有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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