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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第16条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9-24 21:11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第16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这些有监护资格的人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按照本条所列顺序即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指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但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关联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1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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