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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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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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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第52条
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以上两条是关于联营的规定。
联营是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经济组织横向联合的法律表现形式。本条规定了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形成的联营。联营本质上并不改变联营各方的原有性质,保持联营方独立的法人地位、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等,各方通过联营协议自愿平等地联合形成新的经济实体,在形式上法律没有太多硬性的限制,尊重各方的协商一致。联营各方结成联营的重要特征在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具体的规定通过协议达成。法人型的联营指联营各方组成的新经济实体具备了法律固定的独立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责任能力等法人必备的条件时,可以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从而使得联营各方对联营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了法人型联营外,还有合伙型联营和协作型联营,前者适用合伙的规定,后者适用合同有关规定。
重点注意联营协议中的两类无效条款:一是保底条款,即联营一方虽向联营组织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亏损时,仍要收回其投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此类条款应予确认无效。二是变相借贷条款,即联营一方向联营组织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亏损,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相当于借款给他方,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公民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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