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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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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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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第68条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条文注释本条规定的是复代理制度。
所谓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复代理具有如下特征:(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解任权和发出指示权。(3)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复代理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成立:(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2)须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或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而选任复代理人的,也视为被代理人同意。“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有选任责任、指示责任、转委托授权不明时的责任。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4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0、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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