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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第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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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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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第93条
第九十三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条文注释本条规定的是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之债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都是法定之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原因。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1)为他人管理事务,事务是 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但违法事项,纯粹宗教的、道德的和公益性质的事项,依法必须由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须由本人办理的事项,不作为事项等 都不在此列。同时,事务是指他人的事务,故将自己事务误当作他人事务而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在 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是: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负担的必要债务、遭受的损失。该义务不以管理人的管理是否违背本人的意志及本人 是否获得利益为限制。管理人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务的结果有利于本人,则本人应就实际所得的部分利益偿还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费用,而不以管理人 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为标准。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为本人尽公益的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时,如代缴税费、抚养费等,则本人仍应负全部偿还管理费用的 义务。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131、1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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