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213条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9-24 21:09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213条
法条内容:
    第二百一十三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人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时未履行有关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通过证券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权,是公司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的有效途径,实践中为很多公司采用。同时,上市公司收购是一项极为复杂的股权运作活动,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否则可能会导致信息垄断、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从而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本法专设第四章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收购条件和程序、收购活动的监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将其持股情况和数量变化进行报告和公告;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发出收购要约并进行公告;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该要约,如需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并经批准,等等。对于本法规定的上述义务,收购人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时,应当严格遵守,违反者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收购人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时未履行有关法定义务的,首先应责令其改正: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应当依法进行报告和公告;未履行发出收购要约义务,应当依法发出收购要约;未履行报送收购报告书义务的,应当依法报送;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改正或在报请批准后变更。对于本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应履行的其他义务,收购人未履行的,也应在监督机关的命令下予以履行。同时,收购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给予警告,由监督机关对收购人提出告诫,使收购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如何改正;(2)罚款,具体数额是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根据收购人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同时,对于收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上市公司的相对多数股权,从而最终控制公司。收购人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时,违反有关法律程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往往也是为了更方便地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对违法的收购人在公司中的股权进行限制,对收购人可以起到更好地约束作用,促使其在上市公司收购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履行法律义务。因此,本条专门规定,收购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其改正前,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按照这一规定,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收购人,在改正其违法行为之前,其通过收购所获得的利益是受到限制的,这必将促使收购人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否则对其来说将是得不偿失。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