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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2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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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1:09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222条
法条内容:
第二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同时,该条特别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或者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有关资料,目的在于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了解证券公司的运营情况,适时地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督,保证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从而最终实现控制证券公司风险、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对于法律的这一规定,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所在并予以改正: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的,应当及时补报;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应进行纠正,重新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和信息。同时,证券监督机构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相关证券业务的资格。
此外,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以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处罚,处罚的形式包括:警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具有证券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还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剥夺其在证券公司任职或者从业的资格。
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允许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往往会产生股东利用关联关系从证券公司转移资产的情况,增加证券公司运营风险,并可能损害广大证券公司客户的利益。因此,法律对这一种行为严格禁止。违反这一规定的证券公司要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首先应责令其改正:正在进行的融资或者担保行为应当停止,已经完成的融资或者担保行为应当撤销。同时,还要对违法的证券公司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是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对违法的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法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往往是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通过其代理人如董事而使公司作出的,股东的意愿是证券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条规定股东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有过错的,在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如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限制其获得分红等。此外,如果证券公司拒绝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停止或者撤销融资或担保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有过错的股东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将其从证券公司中驱逐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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