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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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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9-24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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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第51条
第五十一条 【提出申请的方式】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条文注释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司、分公司登记是属于确定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
同时,《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因此,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也可以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第一,随着现代通信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有助于节省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社会成本的节约;第二,公司、分公司登记一般只需要申请人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不用提交实物、样品。
鉴于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并非原件,为了便于公司登记机关与申请人联系,核实有关情况,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其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关联法规
《行政许可法》第29-33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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