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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四十条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9-24 20:40
标题: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提取准备金、再保险和资金运用规定的处罚措施】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违反提取准备金、再保险和资金运用规定的处罚措施的规定。
    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10条的规定,删除了“(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简化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保险监管机关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某些违反保险法的行为时,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若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改正,保险监管机关可以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机关可对其实行接管,被接管公司已资不抵债的,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可依法宣告破产。“限期改正”是指保险监管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
    本条规定了在下列情况下保险监管机关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1)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这里的“准备金”指《保险法》所规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2)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险。(3)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据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责令改正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2)依法办理再保险;(3)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4)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责令改正的期限,《保险法》未作规定,可由保险监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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