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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无证驾驶造成他人受伤谁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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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8-28 17:03
标题:
未成年人无证驾驶造成他人受伤谁来买单
原作者:吴淑敏 张聪
关健词 替代赔偿责任 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案件索引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1031号
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包永康诉称,2014年2月1日晚20时20分许,我与被告长军在饭店吃完饭后乘坐长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摩托车回家,途中路经舍伯吐镇时,在舍伯吐镇日新花园小区门前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被告腰斯吐驾驶的蒙A7Y720号昊锐牌小型轿车相撞,我和长军受伤。经通辽市医院诊断,我的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右侧颞直脑挫裂伤、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颞顶枕部硬膜外出血、继发珠网膜下腔出血。受伤后我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40 025.30元。事故发生后,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左公交认字[2014]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腰斯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长军负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腰斯吐、长军及其父母王铁宝、海鸽有责任承担我的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责任给付我医疗费40 025.30元、误工费1 458.77元(63.42元/天×23天)、护理费35 540.80元(91.60元/天×388天),伙食费920元(40.00元/天×23天)、营养费1 480元(40.00元/天×37天)、交通费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我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腰斯吐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能满足:1、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成年且刚满16岁,没有实际参加劳动创造收入,且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校就读;2、医疗费按实际合理的票据我方认可;3、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原告出院后以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护理依赖为由计算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4、营养费应有医嘱,并按住院时间给付;二、原告包永康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长军无证酒驾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长军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受伤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第二被告长军在本起事故中应负较轻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合理的部分首先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二、原告搭乘被告长军的摩托车存在主观过错,所以应减轻第二被告赔偿责任。
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永康与被告长军(二人系同学)在饭店吃完饭后乘坐长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摩托车回家,途中路经舍伯吐镇时,在舍伯吐镇日新花园小区门前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被告腰斯吐沿X46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蒙A7Y720号昊锐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包永康和被告长军受伤。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腰斯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长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包永康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被告腰斯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保险。
裁判结果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左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腰斯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包永康 34 889.51元[交强险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2 106.80元(91.60元/天×23天)+交通费85元]+[住院伙食费920元(40.00元/天×23天)+营养费1 480元(40.00元/天×37天)+医疗费30 025.30元]×70%。
二、被告长军的法定代理人王铁宝、海鸽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包永康6 485.06元[住院伙食费920元(40.00元/天×23天)+营养费1 480元(40.00元/天×37天)+医疗费30 025.30元]×20%。
三、保留原告包永康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
四、原告包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被告长军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腰斯吐驾驶的小型汽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包永康受伤的事实成立。对原告包永康要求被告腰斯吐、长军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永康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包永康未满十八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获得劳动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包永康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明确建议,故对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包永康主张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军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酒后驾驶有误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包永康与被告长军是同学,原告包永康明知长军无证驾驶而乘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作为已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在其认知范围内应知乘坐该摩托车具有危险性而仍为之,客观上放任了事故可能发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长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长军提出原告包永康明知其无证无号牌驾驶摩托车还搭乘其车,原告包永康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长军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长军提出因被告腰斯吐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腰斯吐在交强险赔偿数额限额内由其先行赔偿保险数额赔偿款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包腰斯吐作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者,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长军作为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者,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包永康因过错对本起事故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长军因侵权时系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王铁宝、海鸽作为被告长军监护人应承担长军侵权造成的责任。
评析
本案系一起普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结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即赔偿关系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理论上认为,有损害事故则必然存在行为人即加害人。但是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加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并不一致。因为在某些人为行为或者自然事实造成的损害事故中,要么不存在行为人,要么依法律规定对行为人有管理、看护职责的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未成年人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从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上看:一方面,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或者能力的原因,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劳动收入,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免除了他们的责任,则牺牲了受害人的利益,是有违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的;另一方面,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义务。同时,侵权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财产性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是可以代替的。正因为如此,在此类案件中,规定了替代赔偿责任,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替未成年人对其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及时、全面的补救。本案属于典型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铁宝、海鸽系被告长军的父母,是长军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就应由被告长军的监护人王铁宝、海鸽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往往都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比例,往往忽略原告自身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明知被告长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仍乘坐其驾驶摩托车,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采取了一定的放任态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对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承担自己受伤的部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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