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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新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过渡期的适用,谁说了算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7-30 17:05
标题: 新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过渡期的适用,谁说了算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致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的鉴定案件新旧标准的适用,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有罪与否因办案人或所在地域而有别,不仅有失法律的严肃性,还不利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鉴定机构的规范办案。
      一、新旧标准选择适用的依据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的公告,明确《损伤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以下统称旧标准)同时废止。   
      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相继发出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其中对致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的新旧标准适用作出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原鉴定标准进行。
         最高检的检察技术信息中心领导在讲话中指出,检察技术部门在新旧标准的过渡期,可以比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出的关于《损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公安部对该问题没有统一要求,有些省、直辖市出台了相关规定,出现了对新旧标准选择适用的不同意见。
       二、鉴定实践中对新旧标准适用存在的不同做法
         致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在实践中对新旧标准的适用存在以下做法:
         1、以致伤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只要是致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不管是初次鉴定,还是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2014年进行鉴定时则依据旧标准鉴定。
         2、以办案部门的委托要求为准。有时办案部门在委托鉴定时会对鉴定标准的适用提出明确要求,而受委托的公安机关或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医,没有本机构统一的标准,于是按照委托单位对新旧标准的选择出具鉴定意见。
     3、从旧兼从轻原则。致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旧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此外,最高法、司法部通知中所指的是“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对于什么是“需要”,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理解。致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且已出具鉴定意见的案件,按旧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致伤者可构成犯罪,而若按新标准鉴定,损伤程度的等级下降,致伤者就不构成犯罪。而此时案件可能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阶段,如果当事人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有人认为案件不属于通知中“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的情况,无需重新鉴定,应按原鉴定意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诉讼;有人则认为办案单位应对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提出重新鉴定,以按新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据进行诉讼。这两种不同的意见,正是由办案人主观上对“需要”的不同理解而决定了案件的定案定性问题。
         三、如何正确选择适用新旧标准
    对于新旧标准的适用,到底应由谁说了算?笔者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应尽快联合签发文件,统一规范案件的办理。在此之前,各办案单位及鉴定机构应按照本系统已有的通知要求,规范有关鉴定的委托、鉴定及审查采信环节。如法院、社会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然最高法、司法部司法管理局的通知要求办理案件。
    2、没有出台统一规定的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应积极运作,为办案实践提供操作依据。如公安部应出台相关问题的规定,统一公安机关规范办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和检察技术信息中心应联合发布通知,规范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
    3、不管主体是谁,在对新旧标准过渡时期适用问题上所做的规定,都应从案件的侦查、诉讼及审判全局出发,使案件的鉴定、审查采信环节都有据可依。据了解,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对局属各单位法制处(科)发出的《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伤情鉴定标准调整过渡时期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细化了各种情况,对实践工作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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